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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8318894B。
法定代表人:王新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25922元,并支付利息7555.32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592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0001026号《傲湖小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开发区的傲湖小区13号楼2单元2102室,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单价为7575元/平方米,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交房。在此协议签订之前的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922元购房首付款。该协议名为认购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经查,该协议所涉及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把他人的地块予以出售,明显属于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付购房款125922元及利息7555.32元,并赔偿损失1295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刘某增加诉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
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说我方出售他人地块有欺诈行为不是事实。2015年1月22日,我公司团购了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394套商品房,本案涉案房屋属394套房屋当中的一套,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把他人地块予以出售的问题,更没有欺诈行为;二、我公司应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到目前交房期尚未到来,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三、原告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要求赔偿损失12952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双倍返还购房款的事由;四、关于394套团购房问题,石家庄市政府正在协调落实中,我公司也向全体团购房户出台了政策,有三项:1.团购房可选择退房,我公司退还已交认购房款及利息,目前已有约130房退房;2.团购房可以选择换房,换到我公司摘牌地块上的房源;3.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目前大多数团购房选择的是按原来合同履行。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某(乙方认购方)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发商)签订一份协议编号为0001026的《傲湖小区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傲湖小区13号楼2单元2102室,地上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单价757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635922元。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16日付定金10000元,并于甲方规定时间内付清首付20%即135922元,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将此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交付首付款125922元,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刘某开具相应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保障安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西仰陵旧村改造项目E区(即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公开挂牌出让[2013]015地块)商品房团购,项目报批、拆迁腾场及进场施工、配套项目建设等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西仰陵旧村改造项目E区14#、15#、17#楼的部分商品房由甲方团购约394套,建筑面积约35738平方米,团购套数只减不增。2、该项目E区规划总平面图经规划局批准后,甲乙双方签订团购协议,如果甲乙双方因故未能签订团购协议,本协议终止执行。3、团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付乙方团购房款1000万元,办理完开工手续后七日内,甲方付团购房款1000万元,其它详细内容在商品房团购合同中明确。庭审中,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称本案所涉傲湖小区系保障安居工程公司所开发的房子,被告从保障安居工程公司团购的房屋,正在建设中,没有预售许可证;并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正是团购的394套房屋中的一套,但被告与保障安居工程公司还未签订团购协议,市政府正在组织协调。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称向保障安居工程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团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傲湖小区认购协议》、收款票据、《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从保障安居工程公司团购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刘某,因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并未与保障安居工程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团购房款,故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对其所称的团购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其在与原告刘某签订认购协议时亦未告知该房屋实际情况,其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25922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已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原告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亦未对涉案房产取得处分权,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对其损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傲湖小区认购协议》;
二、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返还原告刘某定金共计20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1259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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