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文才
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竺某某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系原告之子。
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起诉、出庭、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竺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李凡荣,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竺某某、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才、高云,被告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凡荣、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8时53分许,被告竺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江陵县郝穴镇国强大道路段掉头过程中,把同向行驶的在该车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竺某某的过错是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每年12000元,左颅骨修补需医药费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5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竺某某与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2955.4元,其是医疗费134610.42元、护理费61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96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356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当庭表示遗漏了的30000元的颅骨修补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总金额增加至1102955.4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竺某某驾驶证及鄂D×××××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竺某某的驾驶资格、鄂D×××××号车辆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江公交认字(2014)第ER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两页、出院记录,江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汇总四页,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3天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
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每年12000元,左颅骨修补费30000元,残情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5人,鉴定费用2450元。
证据五:陈永贵、刘文才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奕陶服装厂证明一份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与刘文才劳动合同书一份,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和收入状况。
证据六:租床费收据一张,用餐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七张,交通费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购药票据五十一张,送货单一张、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购药费用。
证据七:张书大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及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江陵县熊河镇司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
证据八:交强险保单与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D×××××号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竺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鄂D×××××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竺某某赔偿60%。
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竺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992.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竺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陵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住院收据七张、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住院费临时收据三张、收条二张。
证明被告竺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4992.5元。
证据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
证明竺某某与鄂D×××××号车辆原实际车主李道兵签订了租赁车辆合同。
证据三:交警部门对被告竺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六张。
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若有异议,应提出行政复核。
二、三者险免赔条款是指机动车未经年检的情况,并非指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机件经检测不合格。
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道兵,本公司仅将客运经营权租赁给李道兵。
而竺某某与李道兵系车辆租赁关系。
因此,本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营管理合同书。
证明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与鄂D×××××号车辆实际车主李道兵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本保险公司只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三、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
四、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竺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者险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者险保险条款。
证明竺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按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应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高血糖、肝硬化等多种原发性疾病,也是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原因之一。
对证据四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颅骨修补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
颅脑损伤评残后就不应再有营养大脑的后续治疗费,就算有其给付期限应以二年为宜。
护理人数应评为一人。
其中被告竺某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三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证据五,其中陈永贵、刘文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刘文才的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
对服装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签订时间相隔了二年,不合常理。
且未加盖劳动部门备案章。
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亦无工商登记部门盖章。
对证人朱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力。
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仅认可300元,租床费及护理人员进餐费也包括在护理费中。
对药房药店出具的小票有异议,认为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处方笺佐证,应不予采信。
其他购物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书大系原告母亲,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鄂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无法核实。
对证据三中的照片无异议。
但对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仅听取了竺某某的单方陈述,因此不能客观全面的作出结论。
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被告竺某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李道兵与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实为挂靠关系。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
被告竺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非条款中约定的未经检验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无事实依据。
即使存在,该免责条款也未告知投保人,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于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入院,而非自身原发性疾病(血吸虫肝、肝硬化)入院治疗,且三被告对上述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鉴定费系正规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
被告竺某某虽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已超出其举证期,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该鉴定书载明原告刘某某双上肢张力增强,双下肢肌力0级。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2.1.d条之规定: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可评二级伤残。
而后续治疗费是针对呼吸道、泌尿系统感觉及褥疮的治疗,故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附表的规定,瘫痪状态的后续治疗费是每月800-1200元,单侧颅骨修补费25000-35000元,故鉴定结论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每年12000元、左颞顶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均未违反上述附表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
护理人数按照上述规定中第一点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第(五)项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等级的评定的规定,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为宜。
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结论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对三被告无异议的陈永贵、刘文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对营业执照,由于无原件核对,亦无当地工商局印章,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劳动合同,由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备案印章及无社会保障卡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台州市黄岩奕陶服装厂证明,由于刘文才未提供其在台州黄岩区的暂住证明,故该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朱某证言及身份证明,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六,其中的购药票据,由于没有相关的医院处方笺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于租床费,性质属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由于原告已经住院,故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与地点,酌定500元。
对于证据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庭后向案外人李道兵进行核实,证实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其中的照片,由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判。
对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竺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责。
而三被告均认为竺某某仅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故现场照片(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及本院庭后向本次事故承办交警了解的情况,交警到达前,事故现场没有被移动的痕迹与证据。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在公路超车道靠路中双黄线处,被告竺某某停在行车道,头向超车道左偏。
撞击点在鄂D×××××号出租车的左车头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右侧后方。
而撞击地点的非机动车道并无工程材料占道的情况。
故原告主张的因工程施工占用非机动车,原告只能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该情况与本院到交警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交警因此无法向原告询问事故经过,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物证而作出事故经过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仅是鄂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前,原实际车主李道兵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竺某某,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经过审查,租赁车辆无缺陷,承租人竺某某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该公司无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
原告及被告竺某某认为,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条款约定的是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免赔,并不包括事故发生时,被告交警部门检测出机动车存在机件不合格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认为该条款既包括机动车未年检的情况又包括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检测出机件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为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及被告竺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9436.44元。
两项共计419436.44元,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409436.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竺某某垫付款53277.5元。
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原告主张被告竺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责。
而三被告均认为竺某某仅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故现场照片(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及本院庭后向本次事故承办交警了解的情况,交警到达前,事故现场没有被移动的痕迹与证据。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在公路超车道靠路中双黄线处,被告竺某某停在行车道,头向超车道左偏。
撞击点在鄂D×××××号出租车的左车头及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右侧后方。
而撞击地点的非机动车道并无工程材料占道的情况。
故原告主张的因工程施工占用非机动车,原告只能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该情况与本院到交警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交警因此无法向原告询问事故经过,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物证而作出事故经过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仅是鄂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前,原实际车主李道兵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竺某某,被告江陵天某出租车公司经过审查,租赁车辆无缺陷,承租人竺某某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该公司无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
原告及被告竺某某认为,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条款约定的是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免赔,并不包括事故发生时,被告交警部门检测出机动车存在机件不合格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认为该条款既包括机动车未年检的情况又包括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检测出机件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为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及被告竺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9436.44元。
两项共计419436.44元,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409436.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竺某某垫付款53277.5元。
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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