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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拴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水某某
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拴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水某某,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水某某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保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8日水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刘欣荣、人民陪审员田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峰、被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水某某通过与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原办公楼的使用权经营餐饮业。2010年10月18日,水某某与刘某某经协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此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水某某,承租方为刘某某,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的交纳方式,且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水某某保证刘某某独立自主经营,不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构成要素,由于租赁物是水某某从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承租而来,因此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为转租合同关系。水某某辩称,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但未提供合作经营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转租合同签订当日,水某某就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起诉状和相关应诉手续,但水某某一直隐瞒此事实,未告知刘某某;再者,双方合同约定:水某某保证自身具有对刘某某出租该酒店的资格和权力,并保证刘某某正常经营不受影响。但直至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接到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通过《情况说明》,才知道水某某无权以任何形式将酒店对外转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水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刘某某要求撤销与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水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如在刘某某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从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负担。诉讼中,刘某某撤回要求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480元、退还2013年10月至12月租金202500元的请求,属于刘某某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准许。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6月房租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  、第6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水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如在刘某某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从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负担;
三、驳回反诉原告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反诉原告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水某某通过与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原办公楼的使用权经营餐饮业。2010年10月18日,水某某与刘某某经协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此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水某某,承租方为刘某某,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的交纳方式,且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水某某保证刘某某独立自主经营,不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构成要素,由于租赁物是水某某从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承租而来,因此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为转租合同关系。水某某辩称,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但未提供合作经营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转租合同签订当日,水某某就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起诉状和相关应诉手续,但水某某一直隐瞒此事实,未告知刘某某;再者,双方合同约定:水某某保证自身具有对刘某某出租该酒店的资格和权力,并保证刘某某正常经营不受影响。但直至2013年11月6日,刘某某接到保定市植物园管理处通过《情况说明》,才知道水某某无权以任何形式将酒店对外转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水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刘某某要求撤销与水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水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如在刘某某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从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负担。诉讼中,刘某某撤回要求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480元、退还2013年10月至12月租金202500元的请求,属于刘某某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准许。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诉原告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6月房租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  、第6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水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如在刘某某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从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负担;
三、驳回反诉原告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反诉原告水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田超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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