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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灿霞
周某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系赵某奔鑫混凝土搅拌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某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现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霞,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赵某新城花园1号、6号和7号楼建筑施工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作为卖方提供混凝土,被告作为买方,负责验收并给付货款并对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对原告所供商品砼的方量进行确认并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96780元。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致使自身生产经营状况陷入窘境,经济利益严重受损,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678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补偿金(其中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欠款补偿金共计630289.9元,当庭变更该金额为426966.8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所诉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2万多元于法无据,我也没有违约,不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
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我按时如数供应商品灰,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我方工地停工,违约交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欠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供货单中许多不是我签字,我不认可,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6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来看,原告向被告周某某供货的事实存在,但供货单中并非完全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且双方未曾就供货情况进行对帐核实;原告提供的供货情况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无法认定,进而无法计算原告供货的总金额。
关于被告周某某的付款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付款金额亦无法确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由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某某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6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来看,原告向被告周某某供货的事实存在,但供货单中并非完全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且双方未曾就供货情况进行对帐核实;原告提供的供货情况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无法认定,进而无法计算原告供货的总金额。
关于被告周某某的付款情况,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付款金额亦无法确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由赵某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某某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6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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