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张占雄
郑锟峰
原告:刘某某。
系赵县奔鑫混凝土搅拌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雄、郑锟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占雄、郑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赵县新城花园施工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作为卖方提供混凝土,被告作为买方负责验收并给付货款,合同工期截止到2014年12月止。
被告承诺每栋楼主体封顶30天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双方对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对原告所供商品砼的方量进行确认并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期限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31255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致使自身生产经营状况陷入窘境,经济利益严重受损,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2553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债务违约金共计317502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新城花园项目主体未封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7.4款约定:“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每栋楼主体封顶30天内付清全部砼款”。
至今被告承建的项目建筑主体均未封顶,因此尚未达到合同货款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提前支付货款显然违约。
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买卖合同中从未有“合同工期”的说法,只有施工合同等加工承揽类的合同才有“合同工期”。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6款的“合同工期2014.6-2014.12”是属于对新城花园项目的例行描述,并不能理解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工期”,进而延伸为货款支付时间。
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被告迟延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综上,原告在未达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并承担天价违约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向石家庄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张占雄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瑞通公司开发的新城花园工程的有关事宜。
2、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成岭山为新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
成岭山负责新城花园1#、9#、10#楼混凝土使用及方量确认事宜。
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4、调价函1份,证明在2014年6月26日,原告方通知被告调整混凝土价格,每方涨价13元。
5、原告供应新城花园1#楼、9#楼、10#楼混凝土的方量确认函共计75份,有新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成岭山的签字及根据该签字情况原告制作的结算统计表。
6、电量使用情况及缴费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搅拌站自2014年11月20日用电量明显减少,生产规模大幅缩减,经济利益受损。
7、石建办(2015)77号石家庄市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拖欠行为情节严重已被清出河北省建筑市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完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解除不依合同约定而解除,属法定解除事由,原告方可不经催告,径直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
8、郑晓胥诉原告诉状、供货清单以及法院传票,证明原告在对林州二建供货期间,所使用的材料为郑晓胥提供,因林州二建未能及时还清货款,导致原告无能力清偿郑晓胥建筑材料款,被郑晓胥起诉,要求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2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同期限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岭山签字的方量确认函称庭下进行核实;对新城花园1#、9#、10#楼混凝土供应情况统计表不认可;对6号证据称没有供电部门盖章,本案纠纷与搅拌站用电减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起诉解除合同;对8号证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0日石家庄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新城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使用商品砼支付办法。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就混凝土买卖所签订的合同。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承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期限是对承包范围进行施工花费的时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事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完成主体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在承包范围内,约定的合同期限自然小于工程期限18个月,合同工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支付办法约定的效力不及予原告,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并不是开发商,该合同约定付款方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多个品种的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至2014年12月,合同工期已届满;被告与瑞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18个月,现工程期限也已届满;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至今未开工,不属于正常施工状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含泵送费)共计4204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774元、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多个品种的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至2014年12月,合同工期已届满;被告与瑞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18个月,现工程期限也已届满;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至今未开工,不属于正常施工状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含泵送费)共计4204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774元、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439元。
审判长:马志霞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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