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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32893246Q。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75640.62元、合同履行及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损失补偿150000元及奖励300000元,共计4045640.62元及欠款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误工费15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6日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了“宏远花园”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栾城县“宏远花园”5#住宅楼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也书面认可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2万元并按时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建设项目停工。2005年3月30日大业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4月4日复工,被告宏远公司最迟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工程进度款,但截止2007年5月22日并未予付清,导致再次停工。2007年7月26日,为解决该工程项目,经大业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复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47921.99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宏远公司应给予原告损失补偿15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2007年8月1日前进场复工,奖励20万元;原告按施工计划2007年11月30日让全额交房款业主进入装修,奖励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7月26日复工。复工后原告又施工了5#楼外网、化粪池等工程。“宏远花园”5#住宅楼主体已经栾城县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在2008年6月24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项、保证金、损失补偿及奖励款项。2011年3月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受宏远公司委托,对所开发的栾城宏远花园5#住宅楼建安工程结算进行基建审核,所审核后工程造价为3626673元。但是审核结算中未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塑钢门窗配合费、水电费差价、退门扇运费、05至07年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甲供材采保费、钢屋架彩钢板配合费、化粪池及外网工程等费用。2011年7月9日建设单位宏远公司、施工单位大业公司双方在“宏远花园5#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始终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函告、上访索要,2017年按宏远公司要求,依据大业公司与宏远公司双方认定的5#楼工程结算定案表、协议书、宏远公司审核意见和大雁审计公司对5#楼结算审核说明、签证、原告完成实际工程总量,以及保证金、各项损失补偿、奖励编制了宏远花园5#住宅楼主体、装修工程款总结算报告书。2017年8月16日经承包方大业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以电子邮件和书面材料形式送达宏远公司所委托项目工程结算负责人王振生。结算报告审定“宏远花园5#住宅楼主体工程款为4650117.77元,已付工程款1489547元,尚欠付工程款3160570.77元”;审定“宏远花园5#住宅楼装修工程款为1940737.50元,已付工程款1055667.65元,尚欠付工程款885069.85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75640.62元(其中:含2005年4月13日签证、2007年7月26日复工协议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1847921.99元,后期工程结算款1627718.63元),以及确认合同履行、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损失补偿150000元及奖励300000元,共计4045640.62元(详见宏远花园5#住宅楼主体、装修工程款总结算报告定案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依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08年6月24日实际交付,因此本案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以会谈纪要的形式达成共识:“宏远花园5#住宅楼后期工程款结算遗留问题,宏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协商解决”。其中第三条、“对于“宏远花园”5#住宅楼建设,宏远公司同意另行支付给刘某某误工费叁拾万元。2017年11月9日已付14.5万元,所剩余15.5万元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于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的“宏远花园”5#住宅楼工程已于2008年既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大部分工程款项,且所拖欠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和原告外欠货款。为社会稳定和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诉致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原告刘某某,(2017)冀0111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刘某某系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和副总经理,系公司内部职工,同时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故原告刘某某并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刘某某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被告宏远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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