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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陈洈
覃章卫(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洈,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陈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洈迁出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13间及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7000元,并按1250元/月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临时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江口镇环城路(言程路)仓库及临时工棚8间、平房1间、楼房3间用于生产彩瓦,约定年租金1.5万元,且约定”该场地、仓库系国家规划建设地段,在使用期间甲方需要收回场地、仓库时,本合同无条件终止,不视为甲方违约。
”另被告又自行占用平房一间。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数额缴纳租金至2015年6月,被告称已停产无力缴纳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至今下欠租金7000元。
2016年初被告因停产后没有设备及产品需场地存放又向原告缴纳2000元租金,约定租期至2016年6月31日止。
现租赁期限已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书面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位租户,因玉岭北路建设工程施工,政府将征收原告房屋土地,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前搬出所租房屋,被告现实际占用该场地、房屋拒不搬出,诉前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迁出事宜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陈洈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2、被告并不下欠原告租金,租金已付清;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洈所签订的《场地临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刘某依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陈洈迁出占用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及场地、给付下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洈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的合同还未解除,租金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原被告在《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中约定:”该场地、仓库系国家规划建设用地段,在使用期间甲方需要收回场地、仓库时,本合同无条件终止,不视为甲方违约。
”现该场地、仓库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拆迁范围,被告陈洈知晓这一情况,并与原告方就迁出补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通知被告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定为2016年10月28日(本院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三、关于租金问题。
被告陈洈认为不欠原告租金,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陈洈承担,被告陈洈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洈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迁出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场地。
二、由被告陈洈给付原告刘某租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洈所签订的《场地临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刘某依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陈洈迁出占用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及场地、给付下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洈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的合同还未解除,租金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原被告在《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中约定:”该场地、仓库系国家规划建设用地段,在使用期间甲方需要收回场地、仓库时,本合同无条件终止,不视为甲方违约。
”现该场地、仓库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拆迁范围,被告陈洈知晓这一情况,并与原告方就迁出补偿问题多次进行过协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通知被告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定为2016年10月28日(本院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三、关于租金问题。
被告陈洈认为不欠原告租金,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陈洈承担,被告陈洈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不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洈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迁出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场地。
二、由被告陈洈给付原告刘某租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洈承担。

审判长:黄昌勇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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