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某某
殷某
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丛山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省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安某市书香名邸小区11号楼5单元202室。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殷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思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某市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3,385.10元。原告在安某市齐泰医药有限公司花药费250.70元,在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某分店购买防褥疮垫花900.00元、购买成年止尿裤花707.40元。此款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5年7月8日在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某分店药费630.00元,因该药费票据已超过医疗终结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950.00元(79天×50.00元)。原告提交安某市齐泰医药有限公司龙盛大药房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月工资3,000.00元。被告殷某反驳称,在该单位工作属实,但月工资3,000.00元不属实。但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工资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王双无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雇佣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二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16,21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交通费不是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抗辩称,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6,214.40元、防褥疮垫900.00元、成年止尿裤707.40元,合计29,821.80元。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殷某赔付,提交安某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系借用关系,被告殷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殷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殷某应对剩余款项7,585.80元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款项7,585.80元的8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6,214.40元、防褥疮垫900.00元、成年止尿裤707.40元,合计29,821.80元。上述两项共计39,821.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的80%,即6,068.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刘某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的20%,即1,517.16元。被告殷某已为原告刘某垫付费用21,425.10元,相抵后,原告刘某在接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殷某垫付费用19,907.9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0元,原告负担7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1.20元、被告殷某负担161.8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刘某负担9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20.00元、被告殷某负担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某市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3,385.10元。原告在安某市齐泰医药有限公司花药费250.70元,在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某分店购买防褥疮垫花900.00元、购买成年止尿裤花707.40元。此款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5年7月8日在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某分店药费630.00元,因该药费票据已超过医疗终结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950.00元(79天×50.00元)。原告提交安某市齐泰医药有限公司龙盛大药房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月工资3,000.00元。被告殷某反驳称,在该单位工作属实,但月工资3,000.00元不属实。但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工资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王双无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雇佣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二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16,21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交通费不是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抗辩称,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6,214.40元、防褥疮垫900.00元、成年止尿裤707.40元,合计29,821.80元。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殷某赔付,提交安某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系借用关系,被告殷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殷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殷某应对剩余款项7,585.80元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款项7,585.80元的80%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6,214.40元、防褥疮垫900.00元、成年止尿裤707.40元,合计29,821.80元。上述两项共计39,821.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的80%,即6,068.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刘某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7,585.80元的20%,即1,517.16元。被告殷某已为原告刘某垫付费用21,425.10元,相抵后,原告刘某在接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殷某垫付费用19,907.9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0元,原告负担7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1.20元、被告殷某负担161.8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刘某负担9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20.00元、被告殷某负担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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