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太平公司给付其各项费用17500.82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学府家园高层B栋小区院内6单元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倒车至5单元门前时,所驾车辆后部与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经青冈县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10天。
太平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合理的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某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刘某已达退休年,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鉴定的天数已超过“规范”的规定;对精神损失原告刘某请求过高,应在2000元以下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刘某支付了4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学府家园高层B栋小区院内6单元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倒车至5单元门前时,所驾车辆后部与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经青冈县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10天。经鉴定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0967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误工费16200元(按实际误工的损失计算);护理费22464.82元(按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41169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79500.82元。另查明,黑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用48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刘某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期限为多少天。原告刘某为证实其误工损失,举示了青冈县青冈镇喜临门推拉门店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的月工资为2700元。2018年4月14日之后未给刘某发工资。被告太平公司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此证据不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某为证实其护理损失,向法庭出示了司法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天数。被告太平公司认为计算标准不准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黑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太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太平公司赔偿后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李某某已先行支付的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用10000元;给付刘某伤残损失106533.82元,合计116533.82。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在保险金赔偿后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1496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 杨金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