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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明某某、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南通四海船务发展有限公司海员,住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男,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43号杜鹃园小区第1栋付03。法定代表人:叶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主要负责人:刘城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男,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4504.0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明某某驾驶鄂B×××××号客车,行至黄石市杭州路龙湖山庄门口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在鄂B×××××号客车乘坐人刘某受伤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治疗费4000元。此外,明某某驾驶的鄂B×××××号客车所有人是黄石昌某实业,该车辆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黄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应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石昌某实业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应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司机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石昌某实业就鄂B×××××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投保座位数4个,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黄石昌某实业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刘某与黄石昌某实业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刘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刘某对我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3、原告刘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依法驳回。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035.50元。原告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财产损失应当提供发票。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刘某的身份证。证据二:明某某的户籍登记、黄石昌某实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人保黄石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据四:刘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误工证明、南通四海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海船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海员证、海员适任证书。证据六:物损报告。被告明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明某某的驾驶证。证据二:刘某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四份、用药清单一份。被告黄石昌某实业与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且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中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病历相互印证。各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否则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六虽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门诊票据,系刘某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和同年11月16日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的门诊费,从刘某住院期间的病历看,刘某因车祸致其颈部及额部疼痛,经医院检查刘某枢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对其进行持续颈托外固定,且在出院记录中载明:持续颈部支具外固定,行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防跌倒,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颈部支具。按照上述病历医嘱,刘某于出院后进行CT检查的行为是合理的,刘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五系拟证明刘某误工费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船员劳务派遣合同、船员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南通四海船务出具的误工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12月26日,刘某与南通四海船务签订船员劳务派遣合同,刘某作为船员,每月薪酬为12500元,2017年2月、3月、4月,刘某每月工资中扣除长航管理费1250元后实发工资为11250元,自2017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回南通四海船务上班而停发工资,停发工资情况与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六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损评估报告,其中:刘某损坏的三星手机屏幕、眼镜、衣服等物品鉴定损失金额为730元,路边香樟树木补偿养护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明某某于庭审中称其已向相关林业部门赔偿了该树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物损的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屏幕等个人物品损失,其物品损失金额已有评估报告所确定,至于刘某是否需要对其受损物品进行修复,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3时10分许,明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龙湖山庄门口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明某某和乘坐人刘某、刘衎(刘某之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5610.2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明某某个人垫付),刘某于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持续颈部支具外固定,行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防跌倒;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颈部支具;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5月24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称,个人物品(三星手机屏幕、眼镜一副、上衣等)的损失金额为730元,香樟补偿养护损失金额为1500元。2017年5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及刘衎均无责任。2017年9月1日和同年11月16日,刘某分别到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035.50元。2017年12月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6月1日)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面部瘢痕及康复治疗约需4000元。此次鉴定,刘某支付鉴定费2566元。另查明,刘某系城镇居民,刘某于事故发生时系南通四海船务的船员。1999年7月23日,明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7年4月7日,黄石昌某实业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9日24时止。因刘某认为其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各被告应赔偿其人身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某、被告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昌某实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明某某、被告黄石昌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刘某乘坐的出租客车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某人身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刘某有权在两个请求权中进行选择,且二者只能择一,对此刘某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在本案中,刘某作为受害人,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刘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明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机动车的驾驶员,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其作为黄石昌某实业司机的工作任务,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黄石昌某实业承担,且黄石昌某实业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石昌某实业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虽然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因明某某垫付了刘某的医疗费,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院仍将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人保黄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适格。3、人保黄石公司作为鄂B×××××号小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黄石昌某实业与人保黄石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4、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本案中涉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处理,应当驳回刘某对人保黄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黄石昌某实业的司机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刘某造成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石昌某实业对刘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刘某在黄石昌某实业未向人保黄石公司就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在本案中向人保黄石公司索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保黄石公司应当于本案中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人保黄石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本案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该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相符,故本案中应由黄石昌某实业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人保黄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负担。5、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本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刘某的损失为:⑴误工费48375元(11250元/月÷30天×129天)。⑵护理费6177.30元(32677元/年÷365天×69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⑶交通费,刘某主张270元,人保黄石公司提出“交通费不超过1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08元(9天×2元/次×6次/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⑷医疗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对此人保黄石公司并未向本院指出“在医院对刘某的治疗用药中具体有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本院认为,医院医生必须针对伤者即刘某的具体病情进行诊治,用什么药品、实施什么治疗方案都是根据伤者的病情需要而定,作为伤者的刘某不能去干涉医生为自己使用医保药品或者非医保药品、实施或者不实施哪些治疗方案,且本案的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刘某的医疗费为16645.71元(其中,由明某某垫付15610.21元,刘某支付1035.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故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⑹营养费,刘某提出450元,人保黄石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刘某的营养费为270元(9天×30元/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⑺后续治疗费4000元。⑻财产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为730元。⑼鉴定费2566元。以上费用共计79772.01元(含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610.21元)。6、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人保黄石公司应按照黄石昌某实业与人保黄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办理,因该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人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人保黄石公司与黄石昌某实业曾协商确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的保险单证据,故由人保黄石公司向刘某赔偿64161.80元,由人保黄石公司向明某某支付1561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刘某赔偿64161.80元,向明某某支付赔付款15610.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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