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明化镇前刘邱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緖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9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某、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某、于会军无责任。经了解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省三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刘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明化镇刘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刘恋珍系母女关系,一直有刘恋珍进行护理,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两份,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
证据四、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自2009年2月1日与乞伟结婚后一直随其丈夫乞伟南宫市西大街楼东胡同17号居住,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刘某与乞笑迪系母女关系。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和交通费单据3张。
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57107.69元(单据12张),2.交通费2300(单据3张),3.误工费95元/天×150天=14250元,4.护理费95元/天×75天=71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6.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3年÷2人×10%=11431.55(原告之女乞笑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4968.24元。
李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2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德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需要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后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保险限额内,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某、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某、于会军无责任。
又查明,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洛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张某某是该车司机,该车辆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其缺乏真实性、客观性,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现在主张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害,我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未显示系城镇户籍,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原告刘某与乞伟结婚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关于原告刘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立案后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由于被告自行放弃协商,本院指定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被告德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107.69元,2、交通费2300元,3、误工费14250元(95元/天×150天),4、护理费7125元(95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17587元/年×13年÷2人×1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因本案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077.77元。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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