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代强,该厂厂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罗伟、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借原告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口头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被告只是提出利率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查证2013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借原告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口头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被告只是提出利率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查证2013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公某某杨某某同意建材厂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