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系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李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兰秀、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前,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拥有位于樊城区汉江南路居委会一组(原万户居委会6组)三间旧房。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次子李守何在诉争房居住、生活,李某某其他子女均独立生活。因房屋陈旧,需要改扩建,1993年4月,李某某筹集资金,拆除旧房,并建成现有建筑占地面积81.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此后,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次子李守何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因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年老多病,日常由李某某次子李守何办理房产有关税费事宜。在改建房屋期间,李某某次子李守何办理有关改建及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户主由李某某变更为李守何。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守何。2000年李某某之妻崔秀英去世,2004年8月李某某次子李守何与刘某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李某某,2006年3月李守何因故去世。此后,李某某及刘某、李某某在诉争房居住生活至今。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登记为李某某,在李某某、崔秀英夫妇与次子李守何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崔秀英、李守何又共同将房屋改建为现争议之房,且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该房产应视为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次子李守何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该房屋在1993年4月改建时,李守何以自己名义办理申请改扩建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仍不能改变改建后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故刘某、李某某上诉提出李守何是唯一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系李守何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李某某还上诉称,诉争房屋在改建前,李某某夫妇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次子李守何,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秀英、李守何已故,属于其二人的房产可由继承人另行主张继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纠纷引起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刘某一人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登记为李某某,在李某某、崔秀英夫妇与次子李守何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崔秀英、李守何又共同将房屋改建为现争议之房,且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该房产应视为李某某及其妻崔秀英、次子李守何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该房屋在1993年4月改建时,李守何以自己名义办理申请改扩建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仍不能改变改建后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故刘某、李某某上诉提出李守何是唯一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系李守何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李某某还上诉称,诉争房屋在改建前,李某某夫妇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次子李守何,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秀英、李守何已故,属于其二人的房产可由继承人另行主张继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纠纷引起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刘某一人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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