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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乞同胜等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明化镇前刘邱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乞同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男,系原告乞同胜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男,系原告宋福霞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乞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乞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孙緖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46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某、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某、于会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经了解,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四原告与乞伟的关系。
证据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尸检报告一份复印件(原件留存刑事案件卷内)证实乞伟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乞伟抢救的支出,救护车发票1张。
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丧葬费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5年+17587元/年×5年÷2人=263805元+43967.5元=307772.5元(乞伟之父乞同胜1950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65岁,需抚养15年、之母宋福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岁,需抚养20年,乞同胜和宋福霞生有两个儿子再无其他子女;乞伟之女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4元/天×7天×7人=705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444.42元(单据6张),7.交通费260元,共计:915677.42元。
李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20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被告方已经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原告方应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某、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某、于会军无责任。
又查明,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洛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张某某是该车司机,该车辆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未显示系城镇户籍,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乞同胜、宋福霞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另行主张没有依据,对精神抚慰金因对方是无证驾驶,存在巨大过错,且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乞伟户籍所在地为南宫市西大街居委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乞同胜、宋福霞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被告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42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72.5元(17587元/年×15年+17587元/年×5年÷2人),4、丧葬费26204.5元,5、交通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应预留案外人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544404.99元。
三、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35000元从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刘某、乞同胜、宋福霞、乞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元减半收取5267.5元,由原告负担126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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