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刘政发与被告隋某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隋某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6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9.72元、交通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4084.72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追加,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隋某好负担;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隋某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政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92元、误工费17409.60元、护理费6198.30元、交通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259.61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377.43元,原告仅主张88659.97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隋某好负担;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隋某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7时10分,原告刘政发驾驶奥兴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河南侧堤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站工地出口时,与沿北安河便桥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隋某好驾驶的黑B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政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政发、隋某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隋某好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黑B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隋某好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钱数太多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比例;二、涉案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和承保范围内;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刘政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政发户口复印件2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刘政发受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腰部损伤,为双十级伤残;2、原告刘政发需要1人护理45日;3、原告刘政发误工损失日130日;4、原告刘政发需给予30日营养时限。原告刘政发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3310元。
被告隋某好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鉴定以及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隋某好、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原告刘政发支出的鉴定费3310元系因原告刘政发与被告隋某好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政发无有效证件驾驶奥兴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河沿南侧堤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江站工地出口时,与北安河便桥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隋某好驾驶的黑B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政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政发、隋某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政发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开放性右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左手外伤、头面部外伤、右肺炎症、右肺撕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24.92元,其中被告隋某好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11824.92元(已扣除被告隋某好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刘政发未举示发生交通费75元的票据。诉讼中,本院经原告刘政发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牡回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政发受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腰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1193-2014)(10.2.12.a)(髌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45日。3、被鉴定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1193-2014)(10.2.12.a)(髌骨骨折)之规定,给予3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4、被鉴定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1193-2014)(10.2.12.a)(髌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被告隋某好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黑BF78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隋某好庭审中自认黑BF×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政发系城镇居民。原告称其已经退休,未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受伤前从事瓦匠工作,无近三年来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原告刘政发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原告儿子刘某轮流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刘政发定残时,已满6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隋某好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政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政发、被告隋某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隋某好为其驾驶的黑BF78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好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11824.92元。原告刘政发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8324.92元,其中由被告隋某好支付6500元,原告刘政发支付11824.9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刘政发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原告刘政发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给予3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综合考虑原告刘政发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4.误工费1740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3月6日经鉴定原告刘政发为双十级伤残。虽原告自认从事瓦匠工作,但因未举示其近三年收入证明,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28556元计算372日,计22931.06元(28556元÷365日×293日=22931.06元),原告诉请17409.6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6198.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轮流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45日,计
6198.29元(50275元÷365天×1人×45天=6198.29元),原告诉请6198.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75元,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票据,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及用途,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45259.61元。原告刘政发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胸部及腰部损伤标准为十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7年的11%即原告刘政发的残疾赔偿金为45259.61元(24203元×17年×11%),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政发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刘政发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000元。
9.鉴定费331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刘政发与被告隋某好均负本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隋某好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655元(3310元×50%=
1655元)。
本案中原告刘政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24.92元(18324.92元+2500元+1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发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2324.92元,由原告刘政发、被告隋某好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隋某好赔偿原告刘政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62.46元[(18324.92元+2500元+1500元-10000元)÷2]。因原告刘政发与被告隋某好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鉴定费3310元系合理性支出,被告隋某好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655元。综上,被告隋某好应赔偿原告刘政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2.46元,因被告隋某好已支付6500元,其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刘政发要求被告隋某好承担超出机动车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政发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文中确认原告刘政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522.50元(17409.60元+6198.29元+45259.61元+4000元+1655元),未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政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5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政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5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政发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8452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政发对被告隋某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政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16.50元,减半收取计1008.25元,由原告刘政发负担47.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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