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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追加,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住址天津东某区先锋路18号增1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21.05元、补课费6000元、护理费2064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孙海山驾驶津Q×××××号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道交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赔偿原告电动车。现原告伤好出院,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补课费、电动车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海山辩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之日,原告陈述孩子已经上学,电动车、医疗费共1600余元。在交警调解下给2000元,但一直没有履行。被告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海山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津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郑天祥,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补课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孙海山驾驶津Q×××××号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道交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4日),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621.05元。原告母亲冷瑞英在原告治疗期间护理原告,冷瑞英系廊坊铸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金额3200元。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补课费收据一张,收款单位盖廊坊市本爱艺术学校章,金额6000元。另查,被告孙海山驾驶的津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车收据、补课费收据、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海山、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岭,被告孙海山,被告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韩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十八周岁,医院急诊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陪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7天。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7天=1983.33元。原告虽未提交车辆损失金额的证据,但考虑到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补课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合法收费票据,无财务章,且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尚在急诊治疗期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山庭审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21.05元、护理费1983.33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604.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孙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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