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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4楼。
负责人:孙小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各类申请,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汪某某、被告阳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64.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6时4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卫店镇三三八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诸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6时4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鄂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卫店镇三三八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用21022.72元。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2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50日。在本案提起诉讼前,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随其子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1022.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三、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四、误工费10295.49元(32677元/年÷365天×115天=10295.49元);五、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0元);六、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七、交通费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869.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汪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369.11元。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抵扣被告汪某某垫付的11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汪某某9500元。
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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