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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冉某某、刘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国庆(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冉某某
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
刘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陈新年
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
陈新年、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
何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郝宏庆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9656735-1。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年。
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秋娃,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9541859-5。
地址:行唐县西关社区。

被告陈新年、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静,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郝宏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新年、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将冀F×××××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被告冉某某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解除对冉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的查封。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云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陈新年及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被告陈新年驾驶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客车,沿232省道北龙岗高速路桥路段超车时,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导致冀F×××××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冀F×××××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冀A×××××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560元,车损141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9时,陈新年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龙岗高速路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冉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
冀F×××××小型轿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0天的治疗情况。
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
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颈粉碎性骨折,颈2、3、4横突骨折,寰椎骨折。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0天,住院费68075.37元。
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132.84元。
8、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737.4元。
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行唐县中医院120车辆送原告转院交通费480元。
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投资人李平华在行唐县东家村建立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
11、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代码:68431855-3。
12、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2014年9、10、11月份考勤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丈夫王文良2014年9、10、11月份出勤情况。
13、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2014年10、11、12月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王文良月工资3200元。
14、劳动合同书
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2013年5月25日与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签订劳动合同三年,成为该养殖小区保洁员;王文良2013年6月18日与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签订劳动合同三年,成为该养殖小区饲养员。
15、行唐县东家奶牛养殖小区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及丈夫王文良自2014年12月16日停发工资。
16、行唐县迅捷救援服务中心票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
17、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16元。
1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鉴定费200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6日9时,答辩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行唐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龙岗高速桥路段正常行驶时,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新年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逆行超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我方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
即使按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而言,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也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剩余部分,依法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按照10-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冉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F×××××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F×××××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刘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冉某某C1证,具有驾驶资格。
4、购车协议书
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冉某某以27000元价格购买刘某所有的冀F×××××轿车,协议书
载明:自本协议书
生效之日起,该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冉某某承担责任,与刘某无关。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新年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陈新年未提交证据。
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大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陈新年A1A2证,具有驾驶资格。
3、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陈新年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5、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冀A×××××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意见,同意按日工资77.8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冉某某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认为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不应当认可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营养费有医嘱我方认可,如没有我方不认可。
被告陈新年和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有异议,同时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为日工资77.8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9时,陈新年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北龙岗高速桥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冉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
冀F×××××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737.4元,后由行唐县中医院120车辆送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48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0天,住院费68075.3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32.84元。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行唐县迅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该电动三轮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16元,鉴定费200元。
冀F×××××车辆系被告冉某某2014年10月19日以27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刘某。
冀F×××××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新年系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系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所有,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新年驾驶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日工资(28409元/年÷365天)77.83元,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医疗费(68075.37元+1132.84元+1737.4元)70945.61元,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该两项合计78945.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告剩余(78945.61元-20000元)58945.61元,因该事故陈新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8945.61元的70%即41261.93元,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58945.61元的30%即17683.68元。
原告误工费(77.83元/天×80天)6226.4元,护理费(77.83元/天×80天)6226.4元,交通费480元,该三项合计12952.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476.4元。
原告施救费5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的70%即350元,被告冉某某未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的30%即15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41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416元的二分之一即708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赔偿10-2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6476.4元+708元)1718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41261.93元+350元)41611.93元,合计58796.33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6476.4元+708元)17184.4元。
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7683.68元+150元)17833.6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18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1611.93元,合计58796.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184.4元。
三、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833.68元(已付5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372.5元,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新年驾驶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日工资(28409元/年÷365天)77.83元,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医疗费(68075.37元+1132.84元+1737.4元)70945.61元,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该两项合计78945.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告剩余(78945.61元-20000元)58945.61元,因该事故陈新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8945.61元的70%即41261.93元,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58945.61元的30%即17683.68元。
原告误工费(77.83元/天×80天)6226.4元,护理费(77.83元/天×80天)6226.4元,交通费480元,该三项合计12952.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476.4元。
原告施救费5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的70%即350元,被告冉某某未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的30%即150元。
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41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416元的二分之一即708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赔偿10-2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6476.4元+708元)1718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41261.93元+350元)41611.93元,合计58796.33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6476.4元+708元)17184.4元。
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7683.68元+150元)17833.6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18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1611.93元,合计58796.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184.4元。
三、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833.68元(已付5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372.5元,被告行唐县神州客运城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372.5元。

审判长:安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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