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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邱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云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下午,刘某某经柳某某亲戚介绍到柳某某经营的木材场装载邱某某所购的木材。刘某某站在邱某某所属的货车上摆放木材时,因木材滚动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刘某某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性截瘫,L2、L3右侧横突骨折并L3椎板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37300.18元,其中,邱某某垫付2000元。2014年2月17日,刘某某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后期治疗费用2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认定,刘某某应邀到柳某某所属的木材场装载邱某某所购的木材时,未与柳某某、邱某某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刘某某出院后,自行购置矫形康复器材,支付费用2000元。
原判认为,刘某某应邀到柳某某经营的木材场装载邱某某所购木材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柳某某、邱某某均未与其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在事实上,柳某某、邱某某在木材买卖活动中均接受了刘某某提供的劳务,柳某某、邱某某均应是雇主,应当对刘某某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刘某某明知站在车顶摆放木材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因木材滚动站立不稳而摔下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柳某某、邱某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柳某某、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柳某某、邱某某均辩称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二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亦不予支持。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法院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经核实,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00.1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7348.55元(351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上述七项合计1344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3477.52元。柳某某、邱某某应当各赔偿51567.13元(134477.52元×70%÷2人+9000元÷2人),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某某、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刘某某损失51567.13元;二、邱某某、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邱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邱某某负担1024元,柳某某负担1066元,刘某某负担2651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邱某某与柳某某应否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此次提供劳务并未与邱某某或柳某某作出有关报酬的约定,且邱某某与柳某某均不认可自己是刘某某的雇主,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要查明谁是刘某某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刘某某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是柳某某的经营场所,同时又是在向邱某某的车上搬运柳某某出售给邱某某的木材,柳某某在享有刘某某提供劳务利益的同时,有义务对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劳务的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其次,刘某某是在向邱某某的车上装载邱某某所购的木材,并且是从邱某某的车上摔下来受伤的,邱某某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在装运木材过程中,既享有刘某某提供劳务的利益,也负有安全管理之责,故原判在认定邱某某、柳某某均是刘某某的雇主的情况下,判决利益享有者邱某某、柳某某对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邱某某上诉否认其是刘某某雇主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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