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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邱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肖云端
柳某某
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云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高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端、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孝感城区从事装运工作。
2013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装载木材,当被告邱某某之子挪动木材时,原告站立不稳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并不全性截瘫、左桡骨骨折。
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0.18元、误工费17348.54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940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孝感城区从事短途运输及装卸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孝感城区生活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车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出院记录一份。
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证据六:出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伤情严重的事实。
证据七: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腰护支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7300.18元的事实。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80日、需护理12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22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超高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搬动木材时因用力不当导致失足摔伤,自身具有过错。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两份。
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邱某某无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柳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邱某某雇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柳某某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十无异议,被告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
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能认定原告从事的是运输工作;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邱某某无关及原告自身具有过错。
被告柳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柳某某是在接受被告邱某某的委托后,才找原告来装车,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为被告柳某某所雇请,与被告邱某某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装车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两被告无证据反驳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柳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所述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应邀到被告柳某某经营的木材场装载被告邱某某所购木材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两被告均未与其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是事实上两被告在木材买卖活动中均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两被告应为其共同雇主,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明知站在车顶摆放木材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因木材滚动站立不稳而摔下受伤,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00.1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7348.55元(351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44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3477.52元。
被告邱某某、柳某某应当各赔偿51567.13元(134477.52元×70%÷2人+9000元÷2人),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1567.13元。
二、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4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24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0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41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应邀到被告柳某某经营的木材场装载被告邱某某所购木材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两被告均未与其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是事实上两被告在木材买卖活动中均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两被告应为其共同雇主,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明知站在车顶摆放木材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因木材滚动站立不稳而摔下受伤,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00.1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7348.55元(351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44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43477.52元。
被告邱某某、柳某某应当各赔偿51567.13元(134477.52元×70%÷2人+9000元÷2人),并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1567.13元。
二、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4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24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0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51元。

审判长:余月明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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