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计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董军涛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号。
负责人:丁萍。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董军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杜某某、被告辛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被告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0150479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关于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3元/天×120天=13560元;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5683元/年÷365天×17天=1649元;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误工费13560元;4、护理费1649元;5、营养费510元;6、价格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4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7921元。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0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5609元+1000=2640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辛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辛集公司赔偿原告【(19852元+850元+510元)-10000元】×50%=5606元;鉴定费100元,由杜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5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2660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560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价格鉴定费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0150479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损失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关于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3元/天×120天=13560元;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5683元/年÷365天×17天=1649元;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误工费13560元;4、护理费1649元;5、营养费510元;6、价格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4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7921元。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0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5609元+1000=2640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辛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辛集公司赔偿原告【(19852元+850元+510元)-10000元】×50%=5606元;鉴定费100元,由杜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5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2660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560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价格鉴定费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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