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某某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公司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系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微贷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系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微贷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行某某人民法院,原告才知道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平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账户15×××26,借款合同流水号15302013095478。借款本金五万元,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实上原告没有在这份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也没有按指纹,原告的签名和指纹是伪造的,原告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不应该为这份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刘新平、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刘某某、刘振其三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5302013095478.+。2、2013年1月11日,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刘新平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9.000000‰。担保方式:保证贷款。3、2012年12月24日,刘某某给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部出具的担保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愿以本人信用为刘新平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民司鉴[2017]痕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2013年1月11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上捺有指纹一枚,2012年12月24日《担保意见书》在担保人处“刘某某”签名上捺有指纹一枚,指印均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5、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2013年1月11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2012年12月24日《担保意见书》在担保人处“刘某某”签名,与样本上刘某某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6、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6000元。7、行某某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冀0125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新平、刘某某、刘振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行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11日,本案被告刘新平与答辩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刘新平,保证人刘某某、刘振其。合同书上有刘新平、刘某某、刘振其的签名和指印(详见2013年1月11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4日刘新平签写了石家庄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2012年12月24日刘某某、刘振其分别向行某某农村合作联社城关分部出具了担保意见书,承诺自愿以本人信用为刘新平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详见个人贷款申请表、担保意见书)。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1月11日刘新平和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有效,如果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他本人所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行某某联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刘新平的贷款档案材料,内容包括个人贷款申请表、担保意见书、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信通卡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刘新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这份借款合同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这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也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不签字我也不知道,2011年我借过款,关于2013年这笔是刘凯(实际花钱的人)倒了手续的,这些事都是刘凯办理的。2011年我签过字,2013年我没有签过字。刘凯是西家庄本村的人。利息我没有还过,借款我也没有拿过。被告刘新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行某某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认可此贷款手续与联社保存的刘新平贷款档案资料一致,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刘新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我签写的,我也没有借过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借款人不是我签的名。对证据3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与我没有关系。刘某某签不签字我不知道。对证据4、5、6没有异议。是原告申请的鉴定,不是我作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贷款档案资料有异议,不认可其中担保意见书、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同意作为检材作笔迹和指纹的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行某某联社将刘新平、刘某某、刘振其诉至行某某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刘新平偿还贷款五万元及利息,刘某某、刘振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未经审理,行某某联社于2016年11月8日撤回起诉。本案原告刘某某应诉后,发现2012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字给行某某联社出具了担保意见书一份、2013年1月11二被告与原告及刘振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意见书内容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部:我愿以本人信用为刘新平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刘某某签名捺印。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编号为:15302013095478,内容为:经借款人刘新平、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刘某某、刘振其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五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发放种药材贷款,第六条,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借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展期期限不超过授信最终期限,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执行利率确定。第七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二)在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按照三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执行,(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用本人资产对第三人债务进行担保时,必须征得贷款人同意,(六)、保证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发生变动时,事先通知贷款人,(七)、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产权有偿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征得贷款人同意。第八条、违约责任,(三)保证人违约,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五)至(七)项给贷款人、借款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二)至(七)项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处,刘新平签名捺印,贷款人加盖行某某联社印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保证人处刘某某、刘振其各自签名捺印。原告对该担保意见书和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名和指纹是伪造的,其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不应该为这份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担保意见书和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民司鉴[2017]痕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2013年1月11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上捺有指纹一枚,2012年12月24日《担保意见书》在担保人处“刘某某”签名上捺有指纹一枚,指印均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同日作出的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2013年1月11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2012年12月24日《担保意见书》在担保人处“刘某某”签名,与样本上刘某某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某联社)、刘新平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行某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李建立、被告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中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担保条款,原告主张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需以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为条件。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行某某联社虽举示了一系列关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人为刘新平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担保意见书、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信通卡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贷款档案资料。此证据欲证明双方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通过司法鉴定,担保意见书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字迹及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本案原告刘某某的签名字迹及指纹所留,也即是说原、被告双方没有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保证人处“刘某某”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原告本人捺印。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刘新平称2011年我借过款,2013年这份借款合同是怎么形成的不知道,签名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被告行某某联社否认,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由于借款合同与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不属本案必须审理问题,本案不议。三、关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行某某联社负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担保人署名为原告刘某某,借款人为被告刘新平、贷款人为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编号为15302013095478)与原告刘某某不成立合同关系,担保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040元由被告行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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