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李某某等与赵连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李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李某之夫。
原告:李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李某长女。
原告:李丽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李某次女。
原告:李风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李某三女。
原告:杨学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窦某之夫。
原告:杨红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窦某长子。
原告:杨红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死者窦某次子。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
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系被告赵连成之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
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风、李丽凡、李风叶、杨学庆、杨红明、杨红杰与被告赵连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风、杨学庆、杨红明及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被告赵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娟、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无争议事实
2019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连成驾驶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乐市长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固建材厂北30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某、窦某、朱建敏相撞,造成李某、窦某、朱建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连成因被现场人员殴打离开现场,于次日16时许到定州公安局明月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窦某、朱建敏无责任。被告赵连成驾驶的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成家属代赵连成向三受害人李某、窦某、朱建敏分别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为朱建敏垫付9999元,该款打入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账户用于朱建敏治疗。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向朱建敏邮寄了有关证明以便朱建敏利用该款项。朱建敏以(2019)冀0184民初1029号就赔偿事宜在本院亦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死者李某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李会敏医疗费1201.54元,有
新乐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为证。
被告均称,没有异议。
本院对医疗费1201.54元予以认可。
二、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李会敏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会敏的房产证、水、电费票据为证。
被告均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死者李会敏在新乐市区购买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为新房权证字第0130020518号,本院对李会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659940元予以认可。
三、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2=32633元。
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丧葬费32633元予以认可。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被告均称,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40000元为宜。
五、参加丧葬事宜直系亲属误工费
原告主张3人12日,按每人每天64元计算,计2304元。
被告均称,丧葬费已包含该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3人7天予以确认,每天64元计算即1344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均称,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交通费为必然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600元。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实际支付,有鉴定结果为证。
被告均称,没有证据,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合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自己的伤情以及财产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及财产评估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属自己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赔付。本院对该检验费1000元予以认可。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
新乐市正莫镇车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会敏母亲刘某某****年**月**日出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李会敏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1383元计算,李会敏的母亲刘某某需要抚养8年,其有三个子女,计算标准为:11383元/3人*8年=30354元。
被告均称,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按农村标准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354元。
合计
778432.54元
767072.54元
原告主张死者窦某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窦香伶医疗费1292.34元,有
新乐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为证。
被告人保财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连成没有意见。
本院对医疗费1292.34元予以认可。
二、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窦香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主张死者与李会敏系同一事故、同一侵权事实所致,应按同一标准计算。
被告均称,其为农民,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根据《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对窦香伶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659940元予以认可。
三、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2=32633元。
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丧葬费32633元予以认可。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被告均称,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连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40000元为宜。
五、参加丧葬事宜直系亲属误工费
原告主张3人12日,按每人每天64元计算,计2304元。
被告均称,丧葬费已包含该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3人7天予以确认,每天64元计算即1344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均称,无票据不应支持。
交通费为必然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600元。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实际支付,有鉴定结果为证。
被告均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无票据,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为查明死因等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检验费1000元予以认可。
合计
748169.34元
736809.3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争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较大,商业三者险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亦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在交强险赔偿中,考虑到受害人朱建敏尚在治疗期间,具体何时治疗终结不能确定,伤残鉴定目前无法进行,故其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均具有不确定性,最终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还存在继续扩大的可能,在本次交强险分配中尤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朱建敏已产生的损失较小,死者李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54元共计763527元;死者窦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3173元;另案(2019)冀0184民初1029号认定原告朱建敏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299元、误工费11311.52元,共计22610.52元,如按照比列进行分配,对于朱建敏来说显示公平,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朱建敏在该限额内产生的损失226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全额予以支付为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考虑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已将9999元打入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账户用于朱建敏治疗,该款应由朱建敏支配使用,在该限额内尚有一元继续支付给朱建敏为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者李某产生损失763527元,死者窦某产生损失733173元,在支付朱建敏22610.52元后,二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死者李某的家属即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风、李丽凡、李风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在该限额内赔付44581元,该限额内未获赔付718946元以及医疗费1201.54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344元、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218269元,剩余504222.54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死者窦某的家属即本案原告杨学庆、杨红明、杨红杰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808.48元,该限额内未获赔付690364.52元以及医疗费1292.34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344元、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209662元,剩余484338.86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另案原告朱建敏在交强险内未获赔付部分238554.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72069元,剩余166485.57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风、李丽凡、李风叶各项损失共计262850元;被告赵连成赔偿上述五原告494222.5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庆、杨红明、杨红杰各项损失共计252470.48元;被告赵连成赔偿上述三原告47433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3969元,被告赵连成负担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凡

书记员: 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