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南街胡子沟19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西演镇团丁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3629183-3。
负责人贾培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韶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申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申明驾驶冀F692WJ号轿车沿高阳县布里村至于堤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布里中学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继亮所驾冀FNC80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NC800号面包车乘车人齐萌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继亮、齐萌萌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张申明驾驶的冀F962WJ号轿车的所有权变更情况,被告张申明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面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何镇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17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FB9955。2014年7月11日通过购买方式将该车辆转让给韩志远,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冀F176RG。2016年8月8日,通过购买方式将该车转让给贺昭辉,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冀FJ927A。2016年12月12日,通过购买方式将该车转让给史乐,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冀F692WJ。原告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贺昭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冀FJ927A,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保险人为泰山保险公司。原告还出示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贺昭辉,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冀FJ927A,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保险人为中国人保分公司。原告出示了史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史乐、号牌号码为冀F692WJ,与张申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一致。原告还出示了张申明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上面记载的信息有驾驶人姓名张申明,准驾车型CI,有效期始2012年11月11日,有效期止2018年11月11日,当期状况为超分、扣留、停止使用。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冀F692W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肇事车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驾驶人张申明信息查询结果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状态为停止使用,因此张申明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肇事车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张申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及史乐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质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车主均是贺昭辉,被告张申明不具保险利益,其主体不适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出示了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记载,2017年1月12日该公司接受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FNC800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4116元。原告出示了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9.81元;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22.33元。原告还出示了刘某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登记编号为冀FNC800,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受损的冀FNC800号车为自己所有以及受损数额,要求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被告张申明赔偿。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某机动车登记证及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张申明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机动车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人参与查看、拆检,选择鉴定机构,因此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鉴定价格过高,不能作为定论依据,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施救费真实性不认可,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没有体现施救里程与区间,对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张申明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免除赔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史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申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刘某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冀F962WJ号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张申明提交的其驾驶的冀F962WJ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机动车和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保的冀FJ927A号车辆为同一辆车,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冀F962W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张申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根据中国人保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3目的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对于被告张申明造成的原告刘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张申明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之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116元、施救费922.33元、公估费239.8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2116元及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278.14元由侵权责任人张申明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种经济损失3278.1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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