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刘风丽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
负责人何跻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以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在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工作人员唐开先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从脚手架跳下而导致受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8.95元,确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诊疗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确认为10968元(2742元/月×4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故护理费本院依其诉讼请求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5元(3元/天×25天);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原告父亲刘学江的生活费为1143.60元(5718元×5年×20%÷5人),原告母亲朱爱英的生活费为2515.92元(5718元×11年×20%÷5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99.52元[(17760元/年×20年×20%)+1143.60元+2515.92元];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8445.18元(110556.47元×80%),扣除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已垫付的11938.95元,余款7650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49元,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以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在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工作人员唐开先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从脚手架跳下而导致受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8.95元,确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诊疗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确认为10968元(2742元/月×4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故护理费本院依其诉讼请求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5元(3元/天×25天);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原告父亲刘学江的生活费为1143.60元(5718元×5年×20%÷5人),原告母亲朱爱英的生活费为2515.92元(5718元×11年×20%÷5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99.52元[(17760元/年×20年×20%)+1143.60元+2515.92元];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8445.18元(110556.47元×80%),扣除被告江苏龙坤佳木斯分公司已垫付的11938.95元,余款7650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49元,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98元。
审判长:李湘玉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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