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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沧州渤海新区三号路。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施工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发生的工程承揽行为系合同行为,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接收并享用了原告刘某某的劳动成果后,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应付款数额,原告刘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发生的工程承揽行为系合同行为,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接收并享用了原告刘某某的劳动成果后,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应付款数额,原告刘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王金柱
审判员:张金楼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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