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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李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

上诉人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三杈榆树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部分土地和果树。果树的承包方式是“以树带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其中,果树承包表记载原告承包了本村西洼处的118-120号果树,该三棵果树的树种均为沙果树。该三棵果树的位置由南到北依次排开,118号树居南,120号树居北,1l9号树居于两树之间。118号树南侧与刘友清的117号树相邻,且两家对此边界无争议。经原告刘某某与刘友清实地测量,双方认可从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处为117号树与118号树的边界。承包合同本应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合同到期后,三权榆树村、组对原有的承包合同没有续签,也没有进行重新发包,仍然按原承包合同履行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所述其所承包的118号树于1984-1985年间死亡,被告李某某在该地上先后栽植了18棵果树,其中现存15棵,死亡3棵。被告李某某认可在争议土地上栽植树木的事实,也认可自已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但也否认该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三杈榆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村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不应为了一点私利而伤害双方之间的和气。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激化,经多次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了118-120号果树“以树带地”的经营权,虽然承包期限为20年,现已到期,但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三权榆树村及第五小组作为发包方均认可未对果树进行新的调整,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因此可视为原告与三权榆树村又签定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变,只是双方对合同的承包期限未做约定。据此,原告主张依然享有118-120号果树“以树带地”的经营权,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承包的118号树于1984-1985年间死亡,并不影响原告对118号树下地的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承包手续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地块上栽植树木,且被告认可其对栽植树木的土地没有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被告侵占其位于本树西洼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以树带地”的范围问题,被告主张“以树带地”应该以树冠的大小来确定树下带地的多少。这种主张虽然符合常理,但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我县的公序良俗,通常所说的“以树带地”就是以树与树之间的中线为两树的边界而确定一个相对方正的土地为以树带地的土地范围。如果按树冠的大小确定所带土地的大小,势必造成树下所带的土地是一个不确定的范围,这样做不利于实际经营,也不利于管理。故对被告主张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118号树的位置问题,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已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与118号树相邻的刘友清所有的117号树及所带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而且通过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1l8号树与刘友清的117号树南北相邻,两家对两树之间的边界也无争议。即从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处为两家边界,对这一事实刘友清及原告刘某某均认可,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118号树的位置应为刘友清117号树向北26米处(中间点13米乘以2)。通过现场勘察,117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距离为35.5米,那么第118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距离应为9.5米(35.5米一26米),而118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边界应为119号树向南4.75米处(9.5米除以2)。综上,118号树的南北位置应为南至1l7号树向北13米处,北至119号树向南4.75米处。至于118号树的东西位置,虽然118号树已死亡,但在118号树的东侧有一条“官垄沟”,根据现场地形和农村习俗,“官垄沟”就是通常作为边界的标志。在118号树以西除被告李某某栽植的树以外就是山坡,而山坡也是作为边界的标志。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承包的118号树“以树带地”的范围应为南至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北至119号树向南4.75米,东至“官垄沟”,西至“山坡”。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未获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他人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实属侵权,既违背公序良俗,亦违反法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刘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青龙镇三权榆树村西洼南至刘友清117号树向北13米,北至刘某某119号树树干,东至“官垄沟”西沿,西至山坡的土地的侵权行为。即将位于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自行移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是集体的土地,而村委会确认争议土地是刘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刘某某的南西北四至没有纠纷,只和上诉人李某某相邻的东面有纠纷,李某某在没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上栽植树木,构成侵权。李某某主张植树的地方是集体的荒山,当时的政策,荒山谁开发就归谁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不能提交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侵占他人的土地,依法应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赵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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