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国(系被告李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国、陈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31日与本村第五队签定《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的部分土地,并以“以树带地”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本村西洼处的3棵果树。这3棵果树的树号分别为118、119和120号,其中118号树居南,120号居北,119号居于118号和120号中间。大约1993年时,118号树枯死,后被被告在118号以树带地长约30米、宽约3米的范围内栽植了各种树木共18棵,且树龄不等。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交涉此事,均无结果。2011年7月17日,在村组代表、班子成员及法律顾问参与的情况下,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村组认为原告有承包书,树木枯死后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但因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以及现有法律和相关解释,该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清。第118号、119号树木的树种是什么,原告本身没有搞清楚。本案的关键点是118号树的具体位置不清,导致118-120号树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含糊、四至不清,诉讼请求不具体,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做到诉讼主体明确。原告陈述的被告栽植的树木,最大的树有30年,栽植最短的树也有10几年。30年内原被告没有争议,一直由被告经营至2011年止。为维护现状的情况,也应保护被告的利益。原告请求不具体,证据明显不足。本案应属于权属争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3年12月31日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及果树承包表。用以证明在本村西洼处,118-120号树及树下的地原告有使用权。
2、1983年12月31日刘友清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及果树承包表。用以证明刘友清对117号树及地具有使用权,并且证明刘友清的117号树带地与原告的118号树带地南北相邻。
3、2011年7月17日三杈榆树村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不是被告的,被告不具有使用权,村组认可使用权是原告的。
4、2011年11月2日三杈榆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用以证明诉争土地原告有使用权。
5、2012年3月28日满学林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争土地的东侧是公用通道,俗称官垄沟,通道的东侧是被告的土地,即原被告土地并不相邻。
6、2012年12月25日刘友清的证明。用以证明刘友清的117号树与原告的118号树相邻,以117号树与118号树中间为两家边界。
7、2013年3月14日刘友清的证明。用以证明118号树与117号树具体分界点为117号树向北13米处。此点以北的“树带地”是原告的。
8、2012年12月2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察图一份。用以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9、2012年3月10日三杈榆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1983年承包合同书继续有效;合同书记载的果树下面的土地即以树带地,归原承包人经营使用;原告与刘友清117、118号树的边界是两棵树的中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果树承包表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果树承包表记载118-120棵树是沙果子树,而在法院勘查现场、2011年7月17日村委会调解笔录及原告起诉时,该三棵树的树种是核桃树。这与果树承包表矛盾,树种不一致。说明118-120号树到底是什么树,原告本身就没有搞清楚。该合同书不能证明争议地块的四至范围,也没有具体的以树带地的说明。即使是以树带地,一棵树能带多少地,难以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友清的果树承包表,记载117号树的树种是栗子树,与法庭勘查现场及村委会的调解笔录所指的117号树是核桃树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118-120号树是核桃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树种不符。另外,笔录陈述的观点是参加调解人的个人观点,均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权属。被告在笔录中承认该土地是集体的,但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村委会证明该树是“以树带地”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5不认可,满学林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满学林既不是村委会成员,也没有参与分地;对证据6、7不认可。对于刘友清与原告的边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们有原始的边界,而且刘友清本人对117号树和118号树的具体位置也不清楚。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刘友清随意性的所谓画的以117号树以北13米是为了诉讼画的,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有任何证明作用。对于证据9证明现原告有承包权无异议,对于原告以树带地的解释不认可,对于三杈榆树村证明在117和118号树中间划分边界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争议地有被告的树,原告争议的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
2、2013年7月9日刘友清的证明。用以证明刘友清对自己家的117号树和被告118号树的位置不确定,两家的边界也是临时划的。同时证明以树带地不是无止境的带地,是以树冠为主。
3、2012年9月15日马清友(当时分地的生产队队长)的证明。
4、2012年11月2日崔印文(分地时五组会计)的证明。
证据3、4用以证明争议地是荒山,不存在118号树,从而不能说明原告对该地有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但对证人陈述应以117号树和118号树中间13米处为边界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证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到庭,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日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内容为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
2、2013年7月9日对刘友清的询问笔录。内容为(1)刘友清的果树与原告刘某某的果树南北相邻,从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处为两家边界,且两家对双方之间的边界无争议;(2)承包合同书到期后,村组没进行新的发包,还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4张照片无异议;对刘友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友清之所以描绘出承包地的四至,是因为刘友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的利益有一致性。他的说法不足以为凭,本案的结果与他有直接关系。刘友清说从自己的树以北13米为两家边界没有根据,他们是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共同确认的13米。以此为基础,站不住脚,没有强大的说服力。
结合案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983年12月31日三杈榆树村第五组与原告刘某某和案外人刘友清签定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土地和果树的情况,并且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西洼处的118-120号果树南边与刘友清承包的117号果树相邻,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杈榆树村委会的调解笔录,该笔录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及村委会成员参加的情况下组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对该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这一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杈榆树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栽植树木未经小组许可,没有承包手续,且证实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满学林的证言,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也不是当时分地的成员,对本村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是否真的知情不得而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刘友清的两份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本院依职权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并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友清的117号树与原告的118-120号树南北相邻,同时还能够证实村组在承包合同书到期后没有进行重新发包仍按原承包合同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对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现场勘察图,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杈榆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是由土地的发包方出具的且能与刘友清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村组对承包地未进行重新发包仍按原合同执行,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三张,该证据与本院依法所做的现场勘察图相印证,能够证实在争议土地上被告确实栽植了果树并且能够证实该争议地以东以“官垄沟”为界是被告的责任田,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友清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刘友清是以“以树带地”的方式承包了果树及树下地,并且能够证实刘友清与原告所承包的果树南北相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清友和崔印文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两证言中也未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三杈榆树大队第五生产队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部分土地和果树。果树的承包方式是“以树带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其中,果树承包表记载原告承包了本村西洼处的118-120号果树,该三棵果树的树种均为沙果树。该三棵果树的位置由南到北依次排开,118号树居南,120号树居北,119号树居于两树之间。118号树南侧与刘友清的117号树相邻,且两家对此边界无争议。经原告刘某某与刘友清实地测量,双方认可从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处为117号树与118号树的边界。承包合同本应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合同到期后,三杈榆树村、组对原有的承包合同没有续签,也没有进行重新发包,仍然按原承包合同履行至今。
另查明,原告所述其所承包的118号树于1984-1985年间死亡,被告李某某在该地上先后栽植了18棵果树,其中现存15棵,死亡3棵。被告李某某认可在争议土地上栽植树木的事实,也认可自已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但也否认该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三杈榆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村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不应为了一点私利而伤害双方之间的和气。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激化,经多次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了118-120号果树“以树带地”的经营权,虽然承包期限为20年,现已到期,但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三杈榆树村及第五小组作为发包方均认可未对果树进行新的调整,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因此可视为原告与三杈榆树村又签定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变,只是双方对合同的承包期限未做约定。据此,原告主张依然享有118-120号果树“以树带地”的经营权,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承包的118号树于1984-1985年间死亡,并不影响原告对118号树下地的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承包手续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地块上栽植树木,且被告认可其对栽植树木的土地没有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止被告侵占其位于本树西洼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以树带地”的范围问题,被告主张“以树带地”应该以树冠的大小来确定树下带地的多少。这种主张虽然符合常理,但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我县的公序良俗,通常所说的“以树带地”就是以树与树之间的中线为两树的边界而确定一个相对方正的土地为以树带地的土地范围。如果按树冠的大小确定所带土地的大小,势必造成树下所带的土地是一个不确定的范围,这样做不利于实际经营,也不利于管理。故对被告主张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18号树的位置问题,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已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与118号树相邻的刘友清所有的117号树及所带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而且通过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118号树与刘友清的117号树南北相邻,两家对两树之间的边界也无争议。即从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处为两家边界,对这一事实刘友清及原告刘某某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118号树的位置应为刘友清117号树向北26米处(中间点13米乘以2)。通过现场勘察,117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距离为35.5米,那么第118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距离应为9.5米(35.5米-26米),而118号树与119号树之间的边界应为119号树向南4.75米处(9.5米除以2)。综上,118号树的南北位置应为南至117号树向北13米处,北至119号树向南4.75米处。至于118号树的东西位置,虽然118号树已死亡,但在118号树的东侧有一条“官垄沟”,根据现场地形和农村习俗,“官垄沟”就是通常作为边界的标志。在118号树以西除被告李某某栽植的树以外就是山坡,而山坡也是作为边界的标志。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承包的118号树“以树带地”的范围应为南至刘友清的117号树向北13米,北至119号树向南4.75米,东至“官垄沟”,西至“山坡”。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未获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他人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实属侵权,既违背公序良俗,亦违反法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刘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青龙镇三杈榆树村西洼南至刘友清117号树向北13米,北至刘某某119号树树干,东至“官垄沟”西沿,西至山坡的土地的侵权行为。即将位于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自行移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邵志强
代理审判员 鹿玉杰
书记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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