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浴场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4401823761K。
法定代表人:刘兴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浴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浴场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重审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3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3民终21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304民初7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孙佩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在本次重审中提出诉讼请求:由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标准发生变化,由原来8级降为9级,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原334318.9元变更为236753.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7346.2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5474元、误工费也应计算到第二次评残鉴定前一天即2017年5月7日,计669天,数额为33450元,以上按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其他主张未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暑期期间受雇于被告,担任保洁、干零活等工作,2015年4月起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受单位指派到剑秋路拆除废旧的更衣室及小件寄存室,负责人刘峰指示原告当日晚必须拆除并清理完毕,以便于第二天上级领导检查。晚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废弃房屋突然坍塌,将原告埋压在废墟下,后经附近人员救援,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因受伤住院92天,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753.9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系劳务过程中导致,属履行职务行为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于某、刘某证言,证人张某及刘某出庭作证,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文字整理四段;2、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11张、用药明细5页;4、护理人员韩佰安、刘红燕从业证明及误工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1张;7、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周玉霞低保证明、周玉霞残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42张。
本院认为,被告要拆除本单位位于剑秋路浴场区域的木质更衣室、小件寄存处等设施,与秦皇岛通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无不妥,至于如何实施拆除以及拆除后的垃圾清理也属于施工合同相对人的工作范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属于被告雇用的劳务人员,其工作职责范围是沙滩浴场的卫生保洁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其他相应任务,与本案所涉拆除更衣室等木质设施的事务无任何工作上联系。只是基于木质更衣室等设施拆除后所变成的垃圾木材,具有一定的再利用或用作劈柴烧火等价值,原告利用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优势获取了相关信息,自行拆除该更衣室等设施以便获得拆除后可利用的木材。被告相关负责人应当明知该拆除工作已经委托其他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本已无权再许诺他人,或应告知原告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但仍然允许原告去拆除该更衣室等设施以获取可利用之物。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在与秦皇岛通合物业公司最终结算时也扣除了1165元的部分拆除费用。这就充分说明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与通合物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是将其中一部分拆除工作另行交给原告来完成,原告以获取相应可利用之物作为报酬。原告在利用下班时间召集自己的亲属帮忙对本案涉拆设施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于二人工作配合失误或其他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身受伤负有较大责任(酌定60%)。被告在本案涉拆工作中理应严格履行与通合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仍将部分拆除工作许诺不具有任何资质且身患残疾的原告来完成,在选任承揽人选方面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40%)。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元,合计68009.7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此次原告评残时已满63周岁,但结合本案仍应以原一审原告评残时实际年龄(62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101696.4元(28249元/年×18年×20%)。(三)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至2016年评残前一日共计237天,即11850元=1500元/30天×237天。(五)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诊断证明,护理时长应为两个月,即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一个月,按护理人员韩佰安和刘红燕的职业、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费应确定为11069元=(53159元/年÷365天+3350元/月÷30天)×30天+3350/月×1人。(六)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2925.1元,被告承担40%即81170.04元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复查费1080元,应由原告承担60%即648元,被告最终给付原告赔偿款80522.04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浴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0522.04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原告应负担3201元(原告已交50元,其余3151元经审批免交),被告负担1650元;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各预交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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