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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
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福强,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反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黑NT****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NT****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肇事双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本案肇事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主、次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黑NT****号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共同经营,所以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反诉请求中,其要求与原告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可按其实际需要酌情按7天予以保护;其要求原告赔偿因没有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某驾驶的48型无牌照摩托车,不属于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通行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该摩托车亦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才许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以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反诉请求其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反诉请求可以在原告医疗终结时间确定、第二次治疗完毕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原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50.95元[10,000.00元-5,669.05元(一次住院判决给付医疗费)-1,080.00元(一次住院判决给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2,100.00元、护理费1,077.39元,合计人民币66,42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复印费70.00元(100.00元×70%);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多支付医疗费2,622.18元[21,000.00元-(一次住院医疗费26,669.05元+二次住院医疗费8,144.98元+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0,000.00元)×70%]。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车辆维修费1,017.00元(3,390.00元×30%)、误工费263.13元[877.00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735.00元÷365天×7天)×30%],合计人民币1,280.13元。
上述二、三、四项拆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徐某某3,8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1.0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7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13.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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