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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望都县××都××路新城小学路口与原告之子刘洋发生交通事故,刘洋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000元,被告已履行了赔偿款600000元,剩余款项1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魏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杨朝欣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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