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韩某某(系孙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36分,何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古庄路口时,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何振华和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何振华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何振华均被送往唐山市××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疗,何振华住院73天,刘振华住院36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振华、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183元,共计20755.01元。当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4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
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误工费过高等损失不合理之处以及公估费、吊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一并陈述;3、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韩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责任比例、时间、经过;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刘某某医疗花费情况;3、刘某某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误工费3500除以30天乘以36天加17天为6183元;4、王杨梅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王杨梅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护理费3200元除以30天乘以36天为3840元。住院病历及出院证都有明确记载,2015年2月14日唐山市××区中医院眼科大夫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休息至月底。
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2015年12月22日医疗费票据一张不认可,因为该票据中没有记载医疗项目,且发生在出院以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在2015年11月25日之后,除口服用药和额外用药,没有其他诊疗活动,因此我公司认为伤者住院期间应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20天为必要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应以此为标准,超出部分系伤者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我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提交的是原件,如果属于公司保管材料,不应把原件直接给劳动者,属于公司存档文件,工资单中没有财务印章及法人签字,我公司认为误工工资及护理工资应当按2015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照实际必要的住院天数20天计算,对于出院后,出院证记载的一周后复查,原告未提供复查门诊或仍需休息的证据,我公司认可住院20天加出院7天,护理误工期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冀B×××××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与交通事故卷宗中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提出的“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20天为原告必要住院时间,超出部分系伤者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因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6治疗结束后直至12月2日无任何治疗,且自12月2日至12月11日也均为口服用药,无法证实其为必要住院治疗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11月26至2015年12月11日住院期间为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对该期间的床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剔除2015年11月26至2015年12月11日住院期间床位费176元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0天确认为800元。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唐山市××区中医院建议继续休养至月底的诊断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36天加17天共53天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伤情及部分均为口服用药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其必要住院期间20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5683元除以365天乘以53天为5181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工资29056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为1592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36分,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古庄路口时与何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振华和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第1302045201501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振华、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韩某某,该车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181元、护理费1592元,共计人民币17409.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孙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客车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何振华由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4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48.01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409.01元;
三、被告孙某、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孙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艳春
审判员 王祎
人民陪审员 张立强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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