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韶泽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齐某某
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韶泽。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齐某某,农民。
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尧,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英斌、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A×××××水泥罐车,沿北水泥厂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子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查勘,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142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请求责令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责令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齐某某共计为刘某某、刘子嫣垫付医疗费21万元,应由承保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齐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20519.8元。
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69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
且原告提交了退休证,证实自己系退休人员,本院予以认定。
故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17383.32元。
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故对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
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天×99天×2人=17383.32元。
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对护理费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1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赔付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
原告共计住院9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六、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
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中的电车损失,被告否认,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13950元。
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半年,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宜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79天,计为5580元。
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483.12元。
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刘子嫣两人受伤,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83.32元(其中护理费17383.32元、交通费100元)。
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30999.8元(其中医疗费1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580元)予以赔偿。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齐某某称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及刘子嫣垫付医疗费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483.12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20519.8元。
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69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
且原告提交了退休证,证实自己系退休人员,本院予以认定。
故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17383.32元。
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故对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
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天×99天×2人=17383.32元。
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对护理费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1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赔付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
原告共计住院9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六、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
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中的电车损失,被告否认,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13950元。
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半年,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宜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79天,计为5580元。
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483.12元。
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刘子嫣两人受伤,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83.32元(其中护理费17383.32元、交通费100元)。
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30999.8元(其中医疗费1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580元)予以赔偿。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齐某某、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齐某某称已经为原告刘某某及刘子嫣垫付医疗费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483.12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石家庄达伦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615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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