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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刘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刘建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800M处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又撞到了路边的大树,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肃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5天后又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回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相关的伤残评定,如未治疗终结,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839.15元(包括肃宁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用14762.64元,门诊费用1546.27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63866.24元,门诊费用8元,药膳费用100元;肃宁宁康药店药费64元;肃宁中医骨伤医院82元;肃宁融天医院47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天+18天+23天+15天)X100元=6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1800元);误工费:11200元(3个月零22天,每日工资100元);陪护费:29070元(60天X144元X2人=17280元,90天X131元X1人=1179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X9年X80%=203392.8元精神损失费:4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700元(其中转院至沧州1300元,自沧州出院700元,自肃宁县医院出院100元,去肃宁县医院复查100元,去河间鉴定200元,去肃宁中医骨伤医院检查100元,去肃宁融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0天,每天40元,1200元。)合计:417601.95元。要求被告赔偿417600元。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3、(1)医疗费单据25张(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2张,门诊单据14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1张,药膳单据1张;肃宁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单据2张;肃宁宁康药店单据1张,肃宁融天医院门诊单据1张,康复器具费单据2张);(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3)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及肃宁融天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4)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肃宁融天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份;(5)肃宁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没有盖章);4、(1)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各1份;(2)原告所在单位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5、(1)陪护人员刘建同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陪护人员刘红江及刘见的身份证各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7、交通费单据370张。被告质证认为,一、户口本中显示刘某某于2013年由师素镇师素村411号迁至现住址,2013年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即使在城镇居住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在其户籍登记地附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实际在北辰小区居住。三、对于肃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中的针灸费存在异议,针灸并不是必要的诊疗项目。病历取证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于药膳费及气垫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药膳也并非正常的医疗。对肃宁中医院及药房票据、融天医院票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部分费用不是必要的诊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融天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显示该部分费用为综合训练电治疗等并非是合理的诊疗项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打款明细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已经70多周岁,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刘建同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因护理停业产生损失,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一人护理计算。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在1月2日,鉴定日是4月,距事故发生仅3个月,原告正处在恢复期,此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等均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我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如未提交视为放弃该权利。四、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每天10元,住院期间,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二次手术之后的护理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对于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费单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不是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药膳费、气垫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其中一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治疗没有必要性,所以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没有单位工资发放的财务支出账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刘建同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因护理停业产生损失,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依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称刘某某本身存在疾病,要求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800M处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又撞到了路边的大树,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转回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4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在肃宁县××北辰小区,为城镇居民。庭后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为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本身是否存在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即使有病,原告也不应因本身存在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要求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是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偏瘫或截瘫,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住院治疗,排除了其他因素致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原来就偏瘫,所以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被告方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所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163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但是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所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为退休人员,其并未提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也未认定,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3.6元计算,出院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每天7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638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979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4979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6979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元减半收取3782元,由原告承担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书记员:宋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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