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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女,黑龙江省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孙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孙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9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365.75元;护理费3795.2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13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1时,被告孙凤某驾驶黑CX06**号小型客车,没X08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城子――刁翎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黑A1MC**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928.27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后,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伤者的医药费两伤者(刘某某、刘某某)我们只负责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黑CX06**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支付,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超出国家所规定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误工期限过高,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营养期限有异议,对于每天100元及50天的期限均有异议,鉴定费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交通费有异议,由于其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医的时间及住院时间与该票据相符,故我公司只承担每天3元在住院期间的费用36元。
被告孙凤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张,意在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2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此票据无法证明其就医的时间及住院时间与该票据相符,故我公司只承担每天3元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计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上没有时间,且有二张是去牡丹江的,我们需要医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只保护被告认可的交通费36元;2.关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此鉴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35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孙凤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凤某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928.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助费1200元、护理费3795.2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有合法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365.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保护839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42元,因其所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保护被告承认的36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内有二人(刘某某和刘某某)受伤,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的给付二人医疗费共计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医疗费79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4128.27元,因受伤的为二人,故按比例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4348元。剩余9780.2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795.27元、误工费8394元、交通费36元,合计12225.2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3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25.27元,合计16573.27元;超出部分9780.2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由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8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其赔偿份额比例分担。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82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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