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林金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博程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战良。
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工业园区天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某。
被告:林泰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金某、张某某、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林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到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被告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三笔借款均到期,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林金某辩称,关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金某已经偿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201665元。关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金某已经偿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253100元。关于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某某、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金某、张某某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保证人为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和林泰宇,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刘某某将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某账号62×××06,被告林金某、张某某书写收据一张。为此,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1月16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转账汇款记录一份。(二)2018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金某、张某某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保证人为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林金某、张某某书写收据一张。2018年2月6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周志分的银行账号将款150万元汇入张某某账号62×××06。为此,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2月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2017年12月25日转账汇款记录一份、2018年2月6日转账汇款记录二份,周志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各一份。(三)2018年7月21日,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为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同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周志分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号汇入款80万元。同日,被告林金某、张某某书写欠据一张。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林金某都认可以下事实:关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金某已经偿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201665元。关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利息,被告林金某已经偿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253100元。关于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庭审时,被告林金某提出被告林泰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没有签署日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担保借款合同上有林泰宇的签字,但是林泰宇没有做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林泰宇为担保人。对此,原告刘某某认为林泰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充分证明林泰宇应当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先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林金某、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所以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偿还利息的情况,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给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给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给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给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金某、张某某、河北博龙泵业有限公司、河北恒源泵业有限公司、林泰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