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大兵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兵。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大兵、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李大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大兵因生意上需要资金,经刘振清介绍,被告李大兵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为20%。
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李大兵并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5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均未支付,故依法提出起诉。
同时被告李大兵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李大兵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法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大兵、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118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大兵辩称,我贷款时,说的是一年十万元不是十一万;钱也不说不还只是卖了车再还,也找过调解人调解过。
被告张某某辩称,贷原告款是为了买工程车,因为车没有卖出去就压住了,原告也找过我,当时我说过卖一辆可以还一部分,没有说过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李大兵,被告李大兵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由此形成的债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大兵自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61862元,被告李大兵已付50000元,尚欠利息111862元。
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李大兵、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兵、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8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大兵、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被告李大兵、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李大兵,被告李大兵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由此形成的债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大兵自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61862元,被告李大兵已付50000元,尚欠利息111862元。
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李大兵、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兵、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8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大兵、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减半收取4959元,由被告李大兵、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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