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于铁军
杨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丽娜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铁军。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铁军、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4700元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方协商均同意在唐某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02481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唐某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受损,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3050元,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4700元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方协商均同意在唐某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02481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唐某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受损,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3050元,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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