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刘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理人:刘翠云,系原告刘某1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曲建民,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法务员。被告:马立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男,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57651804A。法定代表人:崔金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5时23分,刘宁驾驶车号为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永超驾驶的车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宁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班某某辩称,我是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意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辩称,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并以我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实际车主为班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提供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马立法辩称,我是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以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在查看相关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5时23分,刘宁驾驶车号为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永超驾驶的车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宁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班某某。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立法,死者刘宁系马立法雇佣的司机。死者刘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四人,即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宁的父亲,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宁的母亲,刘某某和贾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刘翠云系刘宁的配偶,刘翠云与刘宁育有一女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门市部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电费缴费票据及石家庄永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户口本显示死者刘宁为农村户口,元头村委会也证明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在家务农,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按十天计算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按三人五天计算为宜。3、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宁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8320元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5、关于垫付情况,被告马立法主张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火化费、丧葬用品、运尸、整容等费用共计33100元。原告对被告马立法垫付丧葬费20000元、火化费4000元无异议;对丧葬用品3000元有异议,认可1000元,被告不能举证,本院确认1000元;原告对运尸、整容等费用61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与刘宁死亡有关,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运尸、整容等太平间费用虽非正式票据,该项费用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马立法为原告方垫付丧葬等费用共计311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21987元÷365天×5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51642.5元。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与被告班某某、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马立法、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班某某、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和马立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崔永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石家庄市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514元{(238380元-80000元)×30%};丧葬费8548元(28493.5元×3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9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45560元(151869元×30%);交通费6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212492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为239150.5元(451642.5元-212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按事故责任分,邢台人保公司应承担387300元,石家庄人保承担10万元,原告共请求480000元赔偿,两个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后,被告班某某和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原告未向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主张权利,被告马立法、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法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火化等项费用311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47514元;丧葬费854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2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立法垫付款31100元。四、被告班某某和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马立法、石家庄市藁城区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某、刘翠云、刘某1负担1485元,被告班某某负担1880元,被告刘立法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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