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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将、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将、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与梁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被告梁某某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占用原告刘某某所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与梁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属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被告梁某某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占用原告刘某某所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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