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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匡景春(黑龙江肇东宋占镇法律服务所)
焦某某
李桂云
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景春,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帅秀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认定1988年刘某某、焦淑芳夫妻将两间土平房以4000元价格卖给焦某某有误,无证据证明。
房屋是焦淑芳翻建的,翻建手续均是焦淑芳办理。
更换的产权证是焦淑芳办理的,动迁协议是焦淑芳与动迁人签订的。
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误,焦淑芳在遗嘱中已说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焦淑芳未在契约上签字,契约未成立。
被上诉人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要求被告将座落于肇东市七南二委十二组果蔬小区4号楼102号52.795平方米商服楼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供伟与被告刘某某系姐夫与内弟关系,1988年刘某某、焦淑芳夫妻将坐落在肇东市七南街二委十一组的两间土平房42平方米(该房建在焦淑芳父亲焦殿荣院落内,焦某某与其父一居生活)以4,000.00元价格卖给焦某某,并将房屋及房屋原始产权证一并交给原告焦某某,由原告焦某某占有、使用该两间土平房,第二年原告焦某某将两间土平房翻扩建成为三间面积为80平方米的砖平房,找木工周景峰为其监工,并以焦淑芳名义办理了翻建手续。
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原告焦某某取得162.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1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含有原告焦某某80平米,原告父亲焦殿荣80平方米。
2000年4月12日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焦某某仍然以焦淑芳的名义办理产权证。
2000年4月13日黑龙江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肇东规划局的名义将房屋动迁,原告焦某某以焦淑芳的名义与拆迁人订立《动迁补偿协议书》,经过多次与开发商吴凤鸣、王德君协商后确定补偿给原告焦某某一套商服楼52.795平方米,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焦淑芳和焦殿荣的签字均是焦某某签的,并在原住户意见栏中签字,常住人口为当时家里的六口人,原告应给拆迁人找楼房差价款70,830.00元,因原告与拆迁人在补差款上发生争执没有办理正式进户手续,该楼2000年12月竣工,2001年春原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到至今。
2011年2月7日,原、被告在被告家里补签《房屋买卖契约书》,《房屋买卖契约书》载明”兹有肇东市七南二委十一组居民焦淑芳有土平房二间42平方米,于1988年卖给弟弟焦某某,定价为4,000.00元整,房屋款已全部付清,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反悔。
卖房人刘某某、焦淑芳;买房人焦某某。
”其中卖房人刘某某签字是本人签字、焦淑芳签字由刘某某代签(焦淑芳在场点滴),买房人焦某某是本人签字。
2012年6月,焦淑芳、刘某某夫妻持有回迁协议书复印件以黑龙江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肇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被告,要宏盛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收取70,830.00元补差价款。
2012年7月2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取补差价款70,830.00元,并协助办理楼房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16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在肇东市七治南街果菜四号路一楼102门52.795平方米楼房执行给焦淑芳、刘某某,并重新办理产权证。
2013年1月4日,焦淑芳去世,2013年1月6日焦淑芳火化。
在房产部门领取、办理房产证期间焦淑芳有病,所有焦淑芳签字均由刘某某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在被告家中补签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由原、被告签字(焦淑芳的名字是焦淑芳本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丈夫被告刘某某代签)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的原告焦某某补签协议前,即从1988年起就开始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经过翻扩建及楼房回迁到至今,此房一直由原告焦某某占有、使用,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记载”定价为4,000.00元整,房屋款已全部付清”,说明房款已经付清,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买卖双方是近亲属(姐弟关系),为了免交交易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焦淑芳(焦淑芳已去世)于2011年2月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有效;二、座落在肇东市七南二委十二组果蔬小区4号楼1楼102号52.795平方米商服楼的产权归原告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婚间财产分割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书证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亦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暖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服楼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
3.被上诉人提交的绥中法(2016)黑12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因其对诉争事实未作出实体权利义务确认,故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10月16日,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焦淑芳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该协议约定:”座落于肇东七南二委十一组土平房两间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焦淑芳所有。
……”2011年2月7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
该契约的内容为:”兹有肇东市七南二委十一组居民焦淑芳有土平房二间42平方米,于1988年卖给弟弟焦某某,定价为4,000.00元整,房屋款已全部付清,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反悔”。
房屋所有权人焦淑芳未在契约中签字,其签名为刘某某书写。
2011年6月17日,焦淑芳立遗嘱一份。
该遗嘱中载明:”我是产权人我没有亲手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我躺在卧室点滴,在这样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是刘某某在方厅为了应付他们签的,我连那张纸都没有看见,是无效的。
除此之外,跟他们没有买卖关系。
……砖平房和楼房由焦某某使用,是由于父亲生前在中间川连,因他们下岗没有固定收入,看在姐、弟情份上是借给他们使用的,没有其他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焦淑芳对涉诉两间土平房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虽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字,但因其对涉讼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且所有权人焦淑芳在遗嘱中对上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及保全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焦淑芳对涉诉两间土平房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虽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字,但因其对涉讼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且所有权人焦淑芳在遗嘱中对上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及保全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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