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春林(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
刘振贵
刘春英
齐坤
刘春青
刘春兰
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贵,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刘春英,女,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齐坤,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系刘春英之子。
原告刘春青,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刘春兰,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振贵、刘春英、刘春青、刘春兰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原告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齐坤,原告刘春青、原告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青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岳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公证遗嘱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代书遗嘱哪个效力更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刘学中、杨素艳在1991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明确,争议房屋遗留给二儿子刘某某,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二人都去世后遗嘱生效,而且明确一人先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不准子女继承,说明二人的本意是最终由刘某某继承该房产。而杨素艳2005年11月7日所立代书遗嘱,明显与1991年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但未对新立的遗嘱进行公证,故该代书遗嘱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而且被继承人杨素艳2005年11月7日作出代书遗嘱后,于同月17日到北戴河区公证处要求对该争议房屋继承并进行公证时,并未向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作出改变原公证遗嘱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继承应按二被继承人1991年所立公证遗嘱执行,即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北戴河区草厂北路5号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2.95平方米;秦北私字30057680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杨素艳;冀土集用(北土)字第304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户名刘学中(忠)]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公证遗嘱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代书遗嘱哪个效力更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刘学中、杨素艳在1991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明确,争议房屋遗留给二儿子刘某某,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二人都去世后遗嘱生效,而且明确一人先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不准子女继承,说明二人的本意是最终由刘某某继承该房产。而杨素艳2005年11月7日所立代书遗嘱,明显与1991年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但未对新立的遗嘱进行公证,故该代书遗嘱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而且被继承人杨素艳2005年11月7日作出代书遗嘱后,于同月17日到北戴河区公证处要求对该争议房屋继承并进行公证时,并未向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作出改变原公证遗嘱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继承应按二被继承人1991年所立公证遗嘱执行,即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北戴河区草厂北路5号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2.95平方米;秦北私字30057680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杨素艳;冀土集用(北土)字第304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户名刘学中(忠)]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刘树民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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