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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被告潘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00元、误工费3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50.00元、交通费150.00元,总计9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8时许,在我家前院门口,因占地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我住院治疗11天,经济损失9000.00元,派出所调解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海某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伤害,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2、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3、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该公平承担责任;4、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张(原件交到公安局卷里);3、出院记录一份;4、承德县医院收费单据两张;5、承德县医院刘某某用药清单两张;6、车票7张,金额174.00元。
被告潘海某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酒后在我家进行破坏,对我爷爷出手,我就是拉架,原告有自残行为,伤无法确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还是我造成的,并且花费过高,存在过度医疗,原告也被治安罚款300.00元。
被告潘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5张,证明原告砸我家棚子、砍我家树。
原告刘某某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形成时间、地点及照片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证据:1、承德县下板城镇派出所原、被告询问笔录;2、原告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笔录中关于打架时间、地点、相互厮打过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说的其他的有异议;对于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笔录除了时间没有异议,剩下都有异议;对于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因为我们双方都动手了,但是对我处罚严重,对我不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8时许,因被告潘海某家占集体土地盖棚子,原告刘某某对此不满,与被告潘海某家人发生口角,被告潘海某到现场后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致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右下眼睑异物,左肺下叶结节。”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08.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秦皮节骨胶囊0.9日三次口服,2周后复查,建议定期复查了解左肺下叶结节,必要时进一步治疗,病情有变化随时来我院就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7张,合款17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潘海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刘某某致伤,被告潘海某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生命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刘某某没有理性处理此事故,与被告潘海某发生争吵,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潘海某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30%,即被告潘海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合法损失的70%。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医疗费3708.60元、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660.00元(60.00元/天×11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00元(50.00元/天×31天)高于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0元(50.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00元(20.00元/天×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08.6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6288.60元的70%,即4402.0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潘海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 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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