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共欠原告涂料款2321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宜从2014年12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涂料款232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共欠原告涂料款2321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宜从2014年12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天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涂料款232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毕征征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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