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孙某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孙某三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三,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孙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3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某三驾驶其所有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福家园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公路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了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颞顶骨骨折,左眶上壁、外侧壁骨折。2、面部、胸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患者于(2013.3.8—2013.6.18,共102天)住院治疗。建议:1、休息3月继续营养药物治疗,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063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6700元。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字(2013)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9.5级伤残,该结论书并附有法医院及相关人员鉴定资质。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65周岁,从原告与刘贵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涞源县城区太平关村西环里2巷78号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日工资116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也系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其日工资也是116元,原告为此出示了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其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三、被告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又因被告孙某三系冀F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孙某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颞顶骨骨折,左眶上壁、外侧壁骨折;面部、胸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住院102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0630.78元,其中被告孙某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支公司对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的无异议,对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遗嘱证明需到上级医院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涞源县医院检查设备有限,故到保定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明细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0630.78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0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2天×50元=510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2天×15元=1530元。
四、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其日工资11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02天=11832元。
五、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被告平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并附有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原告与刘贵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件、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涞源县城区太平关村西环里2巷78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15年,9.5级伤残,赔偿系数15%,即20543元×15年×15%=46222元。
六、鉴定费,被告平安支公司虽然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平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由于原告伤残而产生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247元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16元,均为正式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结论书出具的先后时间,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产生该项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共计91678元。
关于保全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支公司承担。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原告现年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孙某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限额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6700元,待平安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三。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17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508元,以上两项共计91678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孙某三垫付款16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9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8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三、被告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又因被告孙某三系冀F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孙某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颞顶骨骨折,左眶上壁、外侧壁骨折;面部、胸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住院102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0630.78元,其中被告孙某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支公司对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的无异议,对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遗嘱证明需到上级医院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涞源县医院检查设备有限,故到保定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明细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0630.78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0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2天×50元=510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2天×15元=1530元。
四、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工人,其日工资11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02天=11832元。
五、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被告平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并附有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原告与刘贵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件、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至今一直在涞源县城区太平关村西环里2巷78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15年,9.5级伤残,赔偿系数15%,即20543元×15年×15%=46222元。
六、鉴定费,被告平安支公司虽然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平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由于原告伤残而产生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247元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16元,均为正式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结论书出具的先后时间,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产生该项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共计91678元。
关于保全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支公司承担。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原告现年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孙某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限额划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分项分限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进行赔付。
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16700元,待平安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孙某三。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170元;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508元,以上两项共计91678元。
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孙某三垫付款16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9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8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