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四
刘克起
张引娣
宋庆丰
魏凤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北市区东方家园C区2栋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师范教师,
被告刘某四。
被告刘克起。
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
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凤娟。
系万达染厂会计。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中,追加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我现在在南圈头工业区新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点21分,我接到万达染厂魏凤娟的电话,说让我过去看染出来的毛巾样品,我于当日中午12点左右开车到该厂,拿了样品要走,这时该厂老板张引娣将我开的车用铁链锁上,我无奈之下拨打了110报警,12点半左右高阳县城关派出所到达现场,找张引娣要车,张引娣就是不给。
无奈诉至法院。
张引娣私自扣押我的轿车是违法的,我请求贵院依法让被告归还我所有的冀F×××××马自达5轿车一辆。
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辩称,被反诉人欠下反诉人的加工费共计131144元,拖欠未还,为索要欠款,被反诉人不给于2012年12月25日上午将被反诉人叫到工厂协商未果,被反诉人弃车离去。
现被反诉人诉我私自扣押车辆不属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诉称: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漂染纺织品,被反诉人欠下反诉人加工费累计131144元,拖欠不还,为索要欠款,反诉人不得已于2012年12月25日上午将被反诉人叫到工厂协商未果。
被反诉人弃车离去,现被反诉人诉我私自扣押车辆不属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望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引娣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本诉依据的事实是张引娣非法扣车,案由是返还原物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反诉依据的事实是所谓的承揽合同,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被答辩人反诉与本诉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反诉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加工费完全违背了事实。
答辩人个人从来就没有与答辩人个人发生过任何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的是高阳县万达染厂和高阳县和鑫毛巾厂,高阳县万达染厂和高阳县和鑫毛巾厂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干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加工费完全违背了事实。
追加被告刘某某第三次、第四次开庭未答辩
追加被告刘某四辩称,我没参与合伙,我是打工的。
追加被告刘克起辩称,我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以前合伙经营过和鑫毛巾厂,但已经有十六七年不合伙了。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欠染费为由将原告的冀F×××××号轿车扣留存在过错,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引娣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该车予以查封后经张引娣同意,由刘某某向本院提供50000元现金担保解除查封后刘某某已将车提走,保管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系高阳和鑫毛巾厂的股东。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在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处加工漂染毛巾欠下染费1311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主张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染费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刘某某、刘某四是给和鑫毛巾厂打工,以及刘克起称,刘某某、刘某四、刘某某是给他打工,其所辩理由不充分与刘克起的录音记录所叙述的,和鑫毛巾厂有四个股,有我、刘仁、刘某某、刘某四,股份相等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向对方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仁)冀F×××××号马自达5轿车一辆(已返还)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共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加工费131144元,并互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张引娣负担,张引娣反诉费1170元,财产保全72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欠染费为由将原告的冀F×××××号轿车扣留存在过错,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引娣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该车予以查封后经张引娣同意,由刘某某向本院提供50000元现金担保解除查封后刘某某已将车提走,保管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系高阳和鑫毛巾厂的股东。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在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处加工漂染毛巾欠下染费1311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主张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染费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刘某某、刘某四是给和鑫毛巾厂打工,以及刘克起称,刘某某、刘某四、刘某某是给他打工,其所辩理由不充分与刘克起的录音记录所叙述的,和鑫毛巾厂有四个股,有我、刘仁、刘某某、刘某四,股份相等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向对方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仁)冀F×××××号马自达5轿车一辆(已返还)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共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引娣加工费131144元,并互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张引娣负担,张引娣反诉费1170元,财产保全72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四、刘克起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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