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军。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全军、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通过刘建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3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2%。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军、赵某某共同借原告人民币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将借款230万元偿还给原告,且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2%,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军、赵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全军、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霞
书记员:苏旺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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