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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宋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房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3000元,迟延履行利息8235元(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91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优先认购权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的××小区4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3000元。由于房屋始终未能验收交工,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入住。经原、被告协商,于2017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优先认购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8年1月22日前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3000元。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英华房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3000元及利息82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优先认购权协议书复印件1份、交费收据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67.5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7665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优先认购权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处,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签订的关于××商品房认购权协议内容不再履行,被告同意在2018年1月22日之前退还购房款193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93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英华房产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刘某某与英华房产签订《××优先认购权协议》,约定刘某某购买英华房产开发建设的××小区4号楼3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67.51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76656元。签订协议当日,刘某某向英华房产交纳购房款,英华房产为刘某某出具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276656元);收款事由:××房款、单价40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7.51平方米。”2017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英华房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关于××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不再履行,英华房产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所确定的房款193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刘某某称,涉案房屋是其在农民工手中购买的顶账房,英华房产与农民工约定的顶账款项为276656元,故英华房产为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体现的购房款均为276656元,但刘某某实际给付农民工的购房款额为193000元,英华房产已返还刘某某购房款10000元,故尚余183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某某与英华房产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刘某某及英华房产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2017年11月22日的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的解除,英华房产应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将刘某某交付的购房款返还刘某某。刘某某自述其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数额为193000元,英华房产已经返还其10000元,剩余183000元未返还,英华房产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英华房产返还购房款18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英华房产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返还购房款,因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英华房产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刘某某2018年1月23日至今的购房款利息,计470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要求英华房产返还购房款183000元及利息470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房屋的购房款183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4709.96元(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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