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1543.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到约定的2015年12月底,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作为沧州方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工程款项应由北京博达公司支付;原告的主张金额与其所称的施工工程造价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闫某某(甲方)签订《新华三里家园小区23#楼外墙涂料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里家园小区23#楼外墙涂料维修(四层—二十四层)。工程地点:三里家园小区。工程内容:外墙防火带维修、整体外墙涂料粉刷。三、工程价款:工程单价按每平方米17.5/㎡(包工和料,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工程完成后,到12月底一次性拨付。工程总价:全部工程款约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左右,最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四、甲方责任:1、施工期间甲方负责协调工地上乙方所需的水与电。2、工程完工后,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并积极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工程完工后到12月底,甲方如没能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则向法律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甲方向乙方付双倍工程款。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工程价款共计181543.31元,被告闫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工程量属实,经本人和工程部核对已验收。”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华三里家园小区23#楼外墙涂料维修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华三里家园小区23#楼外墙涂料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结算清单上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1543.3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关于“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作为沧州方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工程款项应由北京博达公司支付”的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合同为《新华三里家园小区11#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23#楼工程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81543.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43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景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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