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68431203-9。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无建筑资质,将其承揽的海兴县七星佳园1#、2#楼建筑施工工程,挂靠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承包人向公司缴纳含税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承包人在公司内外的所有债务及赊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均由承包人自行偿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堂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某和潘国领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此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1#、2#楼刮素灰顶子,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并由政府部门出面解决,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由其代领工人工资共55000元。并写明如1#、2#楼刮素灰顶子分项工程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我愿承担全部责任,与金品公司无关,并写明自领取本款项后,李某某因此项目出据的任何欠据均无效。承诺书由被告李某某以七星佳园1#、2#楼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承诺人由原告刘某某签字。原告刘某某依承诺书领取款后并继续施工至完工。2012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七星佳园小区1号、2号楼的楼梯及车库储藏间进行刮腻子施工,协议书约定了项目价款及给付方式。施工完成后,该小区已入住使用。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李某某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7300元,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写明未结算余款77300元,并写明从公司扣出。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找被告追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300元,及2012年10月9日起的欠款利息总计约85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又查明,在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说明,写明我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海兴县七星佳园1号楼2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5月份竣工验收,到目前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我尚欠公司借款、管理费、沧兴商砼共计约207万元,另借款利息至还款时重新结算。在2013年6月5日,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出具证明,写明七星佳园小区1#、2#楼系由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由柒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刘某某在1#、2#楼进行刮腻子施工,并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协议,现该项目已完成,于2012年5月竣工并已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李某某就原告刮腻子工程款出具施工项目结算单,并写明未结余款为77300元,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也已承诺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订立的2011年1月28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虽名为承包,实际上是因被告李某某无建筑资质,以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费,而是约定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含税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6%,因此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总工程款的6%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应依法负连带责任。对于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字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已明确写明如1#、2#楼刮素灰顶子分项工程款再发生拖欠行为,原告本人承担责任,与金品公司无关,但本案原告诉求的是刮腻子工程,与刮素灰顶子是两项工程,故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此证据免责。而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说明书仅是其单方声明,同样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的施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妥。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773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总工程款的6%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应依法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某、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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